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1319号
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被告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钧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钧壹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148680元,发货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钧壹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但其自认其向吴平交付支票时未审查吴平的身份证件或中建公司出具的领款授权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钧壹公司另抗辩称中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自认中建公司的清欠主管李键锋曾于2018年6月向其确认货款是否支付,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至中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钧壹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供货完毕即付款,故中建公司要求钧壹公司支付货款14868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建公司要求安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钧壹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钧壹公司(买方、甲方)与中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及非质量问题的剩、退预拌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 后,中建公司与钧壹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写明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工程名称为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五标段),商品砼总金额为148680元,发货单结算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 本案诉讼中,钧壹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2月16日向中建公司支付了货款148680元,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存根(票据号码:17184513)、支出凭单。其中,转账支票复印件显示收款人为北京林海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翔公司),并盖有吴玉章的印章;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吴平。钧壹公司称,吴玉章对外就使用吴平的名字;吴平领款时未向其公司出示身份证件,也未出示中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建公司的清欠主管李键锋曾在2018年6月左右找钧壹公司核实货款是否支付,钧壹公司当时把支票存根和支出凭证给李键锋看,李键锋说其公司有吴平这个人;双方约定供货完毕就付款。
一、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680元; 二、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48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桂钦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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