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342号
原告:滦县新启建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王庄村北205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清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振,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男,滦县新启建兴水泥制品厂员工。
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院**楼**01。
法定代表人:盛增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男,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军,男,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滦县新启建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启制品厂)起诉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启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盛公司支付货款44156.22元及利息(以4415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启制品厂生产经营水泥砖制品,安盛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3月29日向新启制品厂采购草坪砖、路沿石、步道砖及挡土墙砖,新启制品厂按照安盛公司要求将砖制品送至安盛公司指定地点(大兴狼垡城市森林公园),安盛公司将收到新启制品厂提供的砖制品已使用铺装完毕。2020年5月29日经新启制品厂、安盛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今安盛公司仍尚欠新启制品厂货款44156.22元未付。新启制品厂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新启制品厂合法权益。
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启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新启制品厂提供的200*400*80黑色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返砂比较严重,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并且2020年5月23日新启制品厂曾经口头答应我方可以进行重新铺设,但是由于新启制品厂没有跟施工队伍协商好铺设价格造成拖延,故不同意新启制品厂的请求。因对方存在过错,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新启制品厂与安盛公司口头约定,新启制品厂向安盛公司供应水泥砖制品。
2020年5月29日,新启制品厂(供货方)与安盛公司(需货方)签订狼垡公园项目材料采购对账单,载明2020年3月15日、3月29日累计送货44156.22元。备注:1.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次月结清上个月所收到的全部材料款;2.本批采购订单为无合同采购,此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为生效;收货单据已全部收回,结算以此对账单为准。
庭审中,安盛公司陈述与新启制品厂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其中新启制品厂与安盛公司2019年9月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在该份合同中2019年9月新启制品厂送货的200*400*80黑色的砖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买卖合同。安盛公司陈述新启制品厂本案中起诉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安盛公司撤回反诉申请,安盛公司申请对2019年9月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另案主张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新启制品厂向安盛公司供货,安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账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新启制品厂依照约定供货,安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新启制品厂请求安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滦县新启建兴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44156.22元及利息(以44156.2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