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民申267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公司与钧壹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建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148680元。钧壹公司主张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钧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货款,二审法院对于钧壹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钧壹公司主张中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自认中建公司的清欠主管李键锋曾于2018年6月向其确认货款是否支付,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钧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钧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钧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钧壹致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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