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614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7号院2号楼1至4层01。
法定代表人:盛增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男,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男,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9853.04元(22846.6元×7×2);2.安盛公司支付克扣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6000元[(8600×2-4400)×1.25];3.安盛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9075元(8600+19天×25元+8600÷21.75×7天);4.安盛公司返还扣留***职业资格证“花卉园艺工(绿化工)四级证”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每月22846.65元从2020年5月至返还证书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时止;5.安盛公司支付扣发奖金75937.1元;6.安盛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668元(42000-24332);协助办理***应获得工伤基金支付给申请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9262×3个月);7.安盛公司支付保密费95955.88元(22846.64元×0.3×14个月);8.安盛公司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9.安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443.68元(8600÷21.75×17天×2);10.安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和理由:***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1日,***入职安盛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3月,安盛公司借全国疫情之机编造“由于疫情原因公司造成了严重生产经营困难”的虚假事实克扣部分老员工工资,直接将工作3至17年不等部分的老员工违法解聘,调岗、降职等。仲裁开庭时安盛公司否认、编造事实,说没发过奖金、没扣“花卉园艺工(绿化工)四级”证,工伤保险未按***工资实际缴纳,造成***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8元。
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不同意***赔偿金计算方式,车补是由每个月实际发生额实报实销,奖金安盛公司不知情不认可。2.不同意支付3月1日至4月30日克扣工资。3.不同意支付***加罚的请求,该请求超过原仲裁请求范围。安盛公司没克扣工资。4.不同意***要求扣证损失,安盛公司未扣留,是***未能完成交接。5.不同意支付扣发奖金的请求。奖金未在双方文书中体现,安盛公司是否发放奖金是根据年度效益临时决定,不是一贯执行。***已领奖金是项目部自己的行为。6.不同意支付补助金差额,工伤补助金已经发放,***社保缴费可以随时查询,***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知道自己权益是否受损害,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主张,诉讼时效已过。7.不同意支付保密费,双方无约定。8.社保已补缴,***本人应缴纳1184.9元,其本人不支付该费用,安盛公司申请在本次案件中扣除该费用。9.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按照***签署的加班制度加班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安盛公司管理人员认可。***未申请加班。考勤表也不是有效加班证据。10.对***提交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公司要求扣除***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保个人与公司部分共计11213.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入职安盛公司,岗位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业绩、本人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安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因工负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记载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6元×7个月。2015年3月26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2020年2月,安盛公司因疫情影响安排员工休假待岗,未通知复工。2020年4月29日,安盛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记载:由于疫情原因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决定自2020年5月30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20年5月29日到公司行政中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20年6月9日,***与安盛公司完成交接。安盛公司认可尚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0148.47元,但主张应抵扣后续安盛公司多缴纳的社保款11213.72元。***仅同意抵扣2127.6元社保款。2020年11月26日,安盛公司将***的花卉园艺工(绿化)四级证书交付给***。
***于2020年6月10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4471元;3.安盛公司支付克扣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6000元;4.安盛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9075元;5.安盛公司支付扣留职业资格证造成的损失25800元,并返还上述证件;6.安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7.安盛公司支付保密费166870.8元;8.安盛公司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计5个月社会保险;9.安盛公司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58个月住房公积金;10.安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443.68元;11.安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12.安盛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75937.7元。2020年9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8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安盛公司与***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安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052.88元;三、安盛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6947.4元;四、安盛公司按照社保基金核定数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五、安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六、安盛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安盛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1.关于奖金问题。***主张安盛公司只发了一部分奖金,还剩余部分奖金未发,并提交公司奖金制度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奖金发放办法。安盛公司不认可奖金欠发,不认可该办法。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办法的真实性以及奖金发放制度,故本院对***的上述证据和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上班和加班情况。***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安盛公司胁迫承认***承认休假,导致其无法通过年休假调休加班,且3、4月份***上班,微信记录了工作内容。安盛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并称自2020年2月开始因疫情公司一直未通知复工,安排员工待岗,公司停工。安盛公司提交微信记录,证明2、3、4月份放假停工,安盛公司提交新员工入职引导、制度签认,证明***了解公司加班制度,加班需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新员工入职引导、制度签认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见过该制度。安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2月15日,安盛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全体员工等公司通知安排;2020年3月3日,安盛公司通过微信发布通知,要求所有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一律不得返京、返岗,因工作需要确需返京、返岗人员由主管领导逐级上报,经公司批准,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提供相关证明,符合要求的进行返京、返岗,同时做好防控隔离相关工作。***主张其正常出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盛公司的证据体现了公司2020年2月、3月通知待岗的事实,本院对安盛公司安排***2020年2、3、4月待岗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加班事实不予确认。
3.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基本工资8600元,车补每月2000元,还有奖金,并提交车补领取记录和微信记录证明。安盛公司称入职时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离职时应发工资涨到了8600元,根据公司业绩发放绩效奖金,车补是按发票实报实销,最多不超过2000元,不属于工资,并提交报销凭证证明。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补属于工资构成,故本院对工资包括2000元车补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约定月工资标准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即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9853.04元,安盛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本院核算赔偿金数额为188813.53元。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支付克扣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6000元,因安盛公司自2020年2月起一直未复工,安排员工待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安盛公司2020年3、4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并无不当。***主张其正常出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安盛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9075元,安盛公司认可尚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0148.47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安盛公司要求抵扣社保款,但***仅同意抵扣2127.6元,故本院扣减该款项后核算安盛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8020.87元。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返还扣留***职业资格证“花卉园艺工(绿化工)四级证”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安盛公司已当庭返还该证书,***主张该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主张超过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支付扣发奖金75937.1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6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协助办理***应获得工伤基金支付给申请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符合法律规定,安盛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安盛公司应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支付保密费95955.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443.68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安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安盛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813.53元;
三、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8020.87元;
四、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六、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