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盛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924号
原告:北京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绿邦科技农业示范区内。
法定代表人:盛增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县。
原告北京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绿化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延期还款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经过***介绍,我方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协议约定如果延期还款,每天应支付我方5‰的滞纳金。现在借款的期限已过,经我方催要,**一直未予以还款,因***当时表示担保,三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颜洁未作答辩。
***辩称,在本次借款中,我只是居间人,我并没有参与实际借款和签订协议,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我签字的部分应为无效,因为我之前没看见过上述协议,也没签过字,我没有过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盛绿化公司提供借款协议、***姐姐***的证人证言、安盛绿化公司出纳***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安盛绿化公司作为出借方、**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安盛绿化公司向**提供210万的借款,由***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协议显示:甲方为安盛绿化公司、乙方为**、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作为银行还款,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乙方付给甲方的借款利息,应按甲方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单上的金额为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每天利息的5‰,协议的尾部分别有安盛绿化公司的公章、**和***字样的签名。***否认见过该协议内容,也明确自己并未有担保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上的签名也非自己书写。
另查,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安盛绿化公司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确实不是***本人所签,是**代签,***遂撤销了上述笔迹鉴定申请。安盛绿化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的***的名字虽不是***本人所签,但当时***明确表示其作担保而且亲自让**代其签字,系***真实的意思表示。
2、安盛绿化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拓印件、支出凭单、**确认账号声明,证明2016年10月18日,安盛绿化公司确实按照约定足额向**提供了借款。
**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因并非***的签名,故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安盛绿化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支出凭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向安盛绿化公司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故对安盛绿化公司要求颜洁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对安盛绿化公司要求的滞纳金,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因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担保责任不能认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安盛绿化公司要求***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00000元及延期还款滞纳金(自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3860元(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