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执异53号
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麻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11号2幢B座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勇亮,经理。
被申请人:刘庭云,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高勇亮,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吴志燕,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追加刘庭云、高勇亮、吴志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刘庭云、高勇亮、吴志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申请人与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浙0106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的合同预付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未还款项数额和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但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案中,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9月23日,但从被执行人公布的最新一期的企业年报中可见三被申请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执行其名下财产。
被申请人刘庭云、高勇亮、吴志燕认为:1、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三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事实错误。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报告中所载认缴出资时间不正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显示:三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系公司存续期间,三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时间也未届满,不满足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在各自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条件。2、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再需要追加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06执763号,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8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亦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勇亮。公司章程显示:股东高勇亮,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股东刘庭云,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40万元,参股比例:8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股东吴志燕,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
本案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债务44000元发生于2016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本案中,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发生在2016年9月29日,当时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且该公司的认缴制期限未发生变动,应视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对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明知和认可。现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对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期限未届满,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故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以杭州小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该公司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刘庭云、高勇亮、吴志燕,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泽近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承福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人民陪审员  顾伟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