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5民初7132号
原告:河北恒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盐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佳华街7号高新国际C座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恒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恒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恒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