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716号
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官坊街****鼎元时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佳华街******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供应专员,住太原市区恒大雅苑**楼**2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供应部经理,,住太原市龙堡街幸福花园小区
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因采购所需与原告共签订了十四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720112.2元,各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1月27日。仅向原告支付了642065元的货款,尚欠78047.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9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双方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签订了13份合同,金额706512.2元,对方发票金额706512.2元,欠款应为64447.2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十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总计706512.2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山西永泰晋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600元。以上原、被告签订的十三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2065元的货款,尚欠78047.2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与山西永泰晋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15117的《购销合同》所涉的13600元货款已经支付过,且原告与山西永泰晋通管业有限公司同属被告下属供应商,原告应与山西永泰晋通管业有限公司协商该笔货款,被告方不支付争议的13600元货款。原告提供了企业登记信息,称虽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15117的《购销合同》主体是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山西青科同心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系被告的股东之一,***系山西青科同心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合伙人之一,亦系山西永泰晋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收获凭条可证明案涉十四份合同的送货地址均一致,故实际上原告均把货物供应给了被告。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回单、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额,原告提供的三份收货凭条不能证明案涉编号为N15117的《购销合同》的送货地址与其他十三份合同相同,且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的主体非本案被告,故尚欠货款额应核减13600元,为64447.2元。利息损失,64447.2元×640天×(4.75%÷365)=5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447.2元,利息损失5362元,共计69809.2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中泰兴达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44元,由被告山西青科恒安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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