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

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6号
原告: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座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68449P。
法定代表人:张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大寺镇赛达世纪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167291。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全资子公司天津标信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标信公司”)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于5月28日向标信公司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标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屡次拖延,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借给被告钱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因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布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天立华科工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炳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