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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开化**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4民初7号 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878925348(1/4),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叶宅社区11幢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DHJUWXW(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桃溪村环碧坞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30日定期宣判。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8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生活配套用房”项目工程,该项目由案外人***负责实际施工。2020年7月,案外人***称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项目的施工方,已产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83500元,并提供被告开具的发票给原告,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所有铝合金制作、安装实际施工方为***,总价款为330983元,该金额与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关于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审定金额基本一致,故被告非案涉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的施工方,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天棚铝合金面板、成品防火板隔断、地墙面变形缝、防火门、金属扶手等项目施工,共计83888.85元,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后,实际支付835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与案外人***负责的施工范围不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21)浙0825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铝合金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被告未实际施工,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案件在上诉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内容不同,被告是对案涉工程的天棚铝合金面板、成品防火板隔断、地墙面变形缝、防火门、金属扶手等项目施工,案外人***是负责铝合金门窗施工,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也有被告施工的项目内容,但价格偏低。本院认为,(2021)浙0825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原告与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及文字各1份, 用以证明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很多工程都是案外人***负责施工,案涉工程款可能非案涉工程产生的,是案外人***负责施工的其他工程产生的。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负责施工的工程中,都是其进行结算,公司支付款项的,与本案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非原告承包的工程产生,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对案涉工程的天棚铝合金面板、成品防火板隔断、地墙面变形缝、防火门、金属扶手等项目施工,并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对案外人***的签名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工程产生的费用,被告与案外人***串通,虚开发票款项应由案外人***负担。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其与被告结算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配套用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十里坪生活配套用房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后由案外人***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天棚铝合金面板、成品防火板隔断、地墙面变形缝、防火门、金属扶手等项目施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共计83888.85元,实付835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2021年6月,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发生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先行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获利一方应就其获利的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化**门窗有限公司因实际施工人***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天棚铝合金面板、成品防火板隔断、地墙面变形缝、防火门、金属扶手等项目施工,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工程款,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单,以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原因,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仅依据发包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出具的《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对案涉工程的天棚铝合金面板、成品防火板隔断、地墙面变形缝、防火门、金属扶手等项目施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96元,由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宇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