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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盛华天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5815号 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叶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8789253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钱法,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盛华天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卢宅社区东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5475959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盛华天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阳市盛华天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307442.81元、立即支付管理费340000元、税费525000元,合计人民币4172442.81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承接了金华市辉越食品有限公司I#、2#、3#、5#厂房工程和金华市宏雁食品有限公司I#、2#、3#厂房工程。同年7月10日,原告将上述两工程承包给被告东阳市盛华天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0天,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万元的工程管理费,二、三、四笔工程款进账后,原告每次扣除5万元的工程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阳市盛华天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两工地同时进场同时施工,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240000元。原告分别在2018年10月18日、12月3日、12月28日、2019年1月28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将全部款项按被告指示要求向材料供应商、设备服务方、劳务人员及被告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为了减轻被告资金压力,在第二、三、四期工程款收到时未先行扣除管理费,而是全额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屡屡拖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情况发生。原告在甲方及监理单位的双重压力下,于2019年2月5日全盘接手剩余工程,并于2019年2月20日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接手工程后,立即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量预算工程造价为610万元,但原告为接手前的该部分工程需向外支付材料款5520010.81万元,设备租用款212067元,人工工资2635365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退回工程款100000元),合计支出9407442.81元。原告实际为被告需支付到工程金额与该工程预算实际工程量金额相差出3307442.81元,该亏损部分系被告管理及经营不善导致的,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前期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双方约定其应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各项费用,自负盈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额工程款有法有据,然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但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不同,工程项目不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不同,系两份完全相互独立的承包合同,无法在一案中同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