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03民初9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阳市永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103号洹北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3241065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西三路与西F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蓝汝凤,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阳市永通铸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503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文峰区中华路东侧、德隆街南侧、明福街北侧秀水苑商住小区13号楼2单元××号房产(预售证号:安阳市房管预字第140010号);三、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御峰名苑2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第××号)。安阳市永通铸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永通铸管有限公司与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并向本院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065617.65元的查封(卡号:22×××60,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解除对担保人***、***名下位于文峰区中华路东侧、德隆街南侧、明福街北侧秀水苑商住小区13号楼2单元××号房产的查封(预售证号:安阳市房管预字第140010号);
三、解除担保人***、***名下位于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御峰名苑2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产的查封(房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第××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永通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