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武汉东进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1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升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常欢大道**(***进塑胶有限公司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塑胶公司)、***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新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汪汉桥、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反诉原告)东进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蒸汽款项420028.2元、补偿金518553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支付蒸汽款项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蒸汽款项之日止(至原告起诉时2020年5月29日已发生的违约金为44015.94元);3、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项目锅炉和辅机设备费用136714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709543.61元,两项共计4076687.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鼎博丰公司与***进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鼎博丰公司投资购买、安装并运营天然气锅炉设备向被告东进塑胶公司供应蒸汽,东进塑胶公司向鼎博丰公司购买蒸汽,按期支付相应的蒸汽款项。根据《合同》之约定,由东进塑胶公司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负责投资锅炉房基础土建,待东进塑胶公司土建施工完成,现场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后,鼎博丰公司负责进行设备安装等项目建设工程。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蒸汽价款按月结算,试行三个月,三个月后开始试行IC卡预存蒸汽费用的结算方式。被告东进塑胶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载明:原公司拆分为***进塑胶有限公司及***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新材料公司)。鼎博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晚上8时正式开始供应蒸汽,试用期内即2019年4、5、6三个月以及7月前五天共实际发生蒸汽款项820028.2元,但***进新材料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虽经鼎博丰公司多次联络催告,两被告一直拖欠蒸汽款不予全额支付。鼎博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发函通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及时预存蒸汽款项,未果,不得已鼎博丰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晚上12时停止蒸汽供应。截至2019年7月5日,两被告仍拖欠蒸汽款420028.2元拒绝支付。其后,鼎博丰公司又于2019年7月8日以及2019年7月23日多次发函进行催缴蒸汽款项,两被告一直未作回应,拖欠相应款项至今,原告投资上百万元的锅炉设备也一直停止运营至今。
被告东进塑胶公司、东进新材料公司针对本诉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公司分立后,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东进新材料公司承受。二、答辩人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答辩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余下蒸汽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未构成逾期付款;2、原告单方涨价并停止供气违反合同约定;3、原告实际开始供气的日期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4、原告生产的蒸汽共计发生2720分钟的异常,导致答辩人生产停机,应支付保障违约金816000元。三、答辩人对2019年4月至6月使用蒸汽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原告自行调整蒸汽单价,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经支付40万元蒸汽款,余款应当冲抵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四、由于原告违约停止供气,《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二条2.1所约定的保底用量2万吨无法达到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保底用气款。五、因原告违约,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东进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项目逾期款违约金1210000元,保障违约金816000元,共计20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博丰公司与***进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鼎博丰公司投资购买、安装并运营天然气锅炉设备向***进塑胶有限公司供应蒸汽,***进塑胶有限公司向鼎博丰公司购买蒸汽,按期支付相应的蒸汽款项。依据合同约定,鼎博丰公司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原***进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分立后成立东进塑胶公司、东进新材料公司,《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东进新材料公司承受。二、鼎博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11月30日开始供汽,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项目逾期款1210000元。三、鼎博丰公司生产的蒸汽共计发生2720分钟的异常,导致东进新材料公司生产停机,鼎博丰公司应当支付保障违约金816000元。
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东进塑胶公司长期迟延给付供汽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10.2条之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东进塑胶公司根据《合同》第10.5、10.3和10.4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答辩人之所以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答辩人供汽,是由于东进塑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1.3约定、未能先行负责完成项目“锅炉房基础土建,提供水电、消防、通风等配套设施,负责将水管、蒸汽管网、电箱及控制系统接到锅炉分汽缸,并配备相应电表、水表”之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对应的后续施工所致,答辩人项目延期供汽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工期延误是东进塑胶公司违约造成的。(二)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提供的蒸汽压力符合《合同》4.1约定的“主管压力1.0MPa(表压)”。被答辩人所称的生产车间操作机台出现供汽压力不足而停机与答辩人无关,是被答辩人自身建造安装设备存在缺陷和操作不当导致,与答辩人无关。1、根据《合同》4.1之约定,答辩人提供的蒸汽压力的测量点为“主管压力1.0MPa(表压)”,此处所称的“主管”是指答辩人操控的锅炉房内从锅炉输出蒸汽然后进入锅炉房内分气缸的这一段蒸汽输送管道。2、案涉锅炉工程涉及多个输汽设备和输汽管道,其中锅炉房内的锅炉、连接锅炉的2根蒸汽主管、连接输汽主管的分汽缸均为答辩人建造、控制的设施,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除了2019年5月4日、因天然气公司没及时更换天然气表电池、导致天然气供应中断而影响答辩人供汽的一次意外事故以外,答辩人提供的蒸汽在蒸汽主管处测量的压力值(蒸汽主管上安装了压力表)一直是高于《合同》约定压力值1.0MPa(表压)的。3、东进塑胶公司提交的蒸汽压力数值是在其生产车间内多个机台上分别进行测量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主管蒸汽压力数值;而且其机台上的蒸汽压力数值是经过东进塑胶公司重新调整蒸汽压力后测算的,可以说,机台上蒸汽压力值的大小是由东进塑胶公司完全掌控的,而不是答辩人可以控制的。因此,东进塑胶公司生产车间的机台蒸汽压力不足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00001),合同约定:由乙方建设、运营和管理动力中心(锅炉房),利用天然气锅炉向甲方供应蒸汽,甲方向乙方购买蒸汽,以实现降低成本、节能减排的项目合作事宜。
1.1根据甲方提供的年生产用汽总量、小时最高负荷、原锅炉型号及能源使用情况等,经双方确认,本项目新建型号为1台2t/h的燃气蒸汽锅炉、一台6t/h的燃油气二用锅炉及成套辅机设备和天然气管网的建设及报装(锅炉型号和数量由乙方选型,必需满足甲方生产需求)……1.2乙方负责在协议商定工期内完成投资天然气燃料锅炉、成套辅机设备和天然气工期系统并负责安装及调试。1.3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负责投资锅炉房基础土建,以及提供水电、消防、通风等配套设施。甲方负责将水管、电源、蒸汽管网、电箱及控制系统接到锅炉房分气缸,并配备相应的电表、水表。
2.1项目建成后由乙方运营和管理,向甲方提供满足甲方生产所需的蒸汽。合作期内,甲方承诺只向乙方采购蒸汽,甲方每年向乙方购买蒸汽的保底用量为2万吨。
3.2项目建设总工期为90日历天(以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计算),乙方的工期由甲方通知土建施工内完成,现场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后开始计算,由于办理本项目报批手续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3项目前期总投资即锅炉房设备和天然气管网系统报装,安装费用由评估公司评估计算。
4.1蒸汽取汽点主管压力1.0MPa(表压),温度180℃,蒸汽含水率3.5%。4.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提供的蒸汽价格为人民币253.00元/蒸吨(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价格不包含水电费和政府机构对甲方的各项扶持优惠。4.3蒸汽价格调整原则:(1)节能原则:乙方承诺合作期内无论价格如何调整,不超过目前乙方当期当地协议生产的蒸汽成本中天然气价格与附件乙方核算报价中天然气成本价格之间的价差,核算中其他项价格不变。(2)互利共赢原则:乙方作为项目技术提供与主投资方,在保障甲方节能、减排利益的基础上,也要保障乙方收益,当市场原料价格发生变化时,双方协商调整蒸汽供应价格。(3)调价方式:乙方提供253元价格的组成明细,在天然气价格变动时,直接价格明细表修改天然气价格部分后核算遵循协议4.3-1的原则得出最新的价格。(4)特别说明:合同蒸汽单价253元/吨,附件核算报价中天然气成本部分是以当地蔡甸区天然气物价局给出的工业用气3.362元/Nm3优惠给甲方实际价格是2.7元/Nm3为基数计算,双方合同期内,如果天然气价格波动,因政府政策执行问题,以蔡甸区物价局2018年4月25日后的第一版天然气价格为双方天然气价差的确认基准,双方确认最后的蒸汽价格,附件中天然气科目价差作为参考。
5.1乙方于合同签订起90个自然日完成所有设备建设并正式投产供气给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项目逾期款10000元整。5.2乙方在向甲方正常供气的情况下,需达到甲方要求蒸汽压力1.0MPa的压力,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提供的蒸汽压力波动,设备故障,人员操作缺失等因素导致不能满足甲方正常的连续稳定生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保障违约金,每分钟300元进行索赔,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生产异常单为依据统计。5.3乙方在管理锅炉过程中需要对所有锅炉相关的设备进行设备管理,并保证所有设备正常使用且满足国家对应的法律法规要求。
6.1蒸汽价款暂定月结,票到5天内付款,试行三个月,三个月后开始实行IC卡预存蒸汽费用的结算方式,蒸汽计量按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标定的蒸汽流量计记录的结果确定并双方签字认可后开票,蒸汽计量安装点为锅炉房主汽管出口处,且满足计量安装规范要求。
7.4乙方负责燃气锅炉及辅机设备的运行管理、维修和保养及年检,并保证不影响甲方生产用汽。此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金按第5.2款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执行。7.6乙方接受甲方合理的生产调度管理,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乙方承诺提供的蒸汽符合甲方的正常生产要求,满足甲方生产需要。
8.2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以及运营所需的场地,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锅炉房、天然气调压站和设备基础工程的设计条件图,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进行工程设计,并按《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办妥竣工验收手续。8.5合作期内,在乙方运营管理本项目所提供的蒸汽参数、流量等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甲方保证只能使用乙方供应的蒸汽。
10.1本合同生效后,项目运行前,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乙方在7日内仍拒绝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甲方项目评估的总投资金额的2倍计算向甲方支付支付赔偿费用。如甲方拒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乙方催告后甲方在7日内拒绝履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乙方为本项目已实际支出的投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锅炉采购费用、安装费、设计费等)的2倍计算向乙方支付赔偿费用。10.2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逾期7日未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蒸汽,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10.3甲方逾期60日未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投资的锅炉和辅机设备,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见下,如依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乙方投资总额的50%时,违约金数额按乙方投资总额的50%执行),乙方将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追偿所拖欠的蒸汽价款及其他费用。违约金=项目投资总额×(年蒸汽保底用量×15年-实际蒸汽用量)÷(年蒸汽保底用量×15年)×2。10.4本项目运行之日起,甲方每年向乙方购买的蒸汽数量如少于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年保底量,甲方承诺不足部分按每吨3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设备折旧、维修保养费、运行人工成本,补偿金每年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每届满一年的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将正式供汽时间约定为2019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供应蒸汽。鼎博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新材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每张金额100000元,合计金额400000元。东进新材料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6月5日向鼎博丰公司转账付款两笔各200000元,合计付款400000元。
2019年5月4日早上8:00-9:00,因天然气表需更换电池而发生锅炉停炉。
2019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发送2019年4月、5月蒸汽运营费用结算明细表和热风炉燃气对账表,载明2019年4月蒸汽结算费用为294871.50元,2019年5月蒸汽结算费用为252949.40元,截止2019年5月31日热风炉燃气结算价21855.15元,“说明”和“备注”栏均记载:“我方实际燃气使用单价2.9元,现暂定以2.7元作结算单价,存在一定争议。若以后有新的结算依据,以新的实际结算单价为准”。
2019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发出《联系函》,记载:“我公司与贵司于2018年8月31签订的《***进塑胶有限公司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4月1日开始运行。合同约定此项目试运行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开始实行IC卡预存蒸汽费用的结算方式。现发此函提前告知贵司,我司将于7月1日开始使用IC卡自动控制系统。请贵司尽快结清试运行期间的蒸汽结算款,并缴纳蒸汽预存款,确保蒸汽正常供应”。2019年7月1日,东进塑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关于预充值事项,因领导临时出差不在公司,请贵司帮忙处理下,等领导回公司了本周处理,请收到邮件后回复。”同日,鼎博丰公司回复:“贵司请求我司已收到,我司意见本次临时预充蒸汽款最迟用到本周五即7月5日。”
2019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发送《关于东进项目蒸汽结算联系函》,载明:“一、根据武汉市发改委下发的《武发改价格(2019)277号文件,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联动调整我市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每立方上涨0.5元。即我司对贵司蒸汽结算价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维持原合同天然气价2.7元/立方作结算,2019年6月1日后天然气结算价在原合同2.7元/立方基础上涨0.5元(即3.2元/立方)做最终结算。涨价后具体蒸汽单价参照原合同蒸汽结算明细表。二、原合同约定此项目运行满三个月(即2019年7月1日)开始使用IC卡预充值,因贵司领导不在公司无法及时缴款,经贵司与我司沟通将蒸汽结算及IC系统预充值时间调整到7月5日。现发此函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尽快结清试运行期间的蒸汽结算款,并缴纳蒸汽预存款,否则我司将无法保证蒸汽的正常供应。”
2019年7月5日晚上12时,鼎博丰公司停止向东进塑胶公司供应蒸汽。
此后,双方就“后期合作的方式”、“价格事项”、“结算部分”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发送2019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蒸汽运营费用结算明细表、2019年7月份蒸汽预充汽款表、热风炉燃气对账表以及东进汽款对账表,载明:热风炉燃气用量10801m3(在2019年6月11日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加入了2019年5月10日至7月5日热风炉燃气流量表数据,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单价2.7元/m3,燃气结算价为29162.70元;2019年4月份蒸汽单价253元/吨,用量1163吨(在2019年6月11日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了停炉流量2.5吨),蒸汽款为294239元;2019年5月份蒸汽单价253元/吨,用量996.6吨(在2019年6月11日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了停炉流量1.3吨),蒸汽款为252139.8元;2019年6月份蒸汽用量555.3吨,按照涨价后的单价284.651元/吨计算,当月蒸汽款为158066.70元;2019年7月份蒸汽充值数量为303.6吨,按照涨价后的单价284.651元/吨计算,当月蒸汽预充汽款为86420.0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对其2019年4月至6月使用蒸汽的数量不持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同意对2019年4月至7月蒸汽款按照未涨价的天然气单价2.7元/m3的成本价格核算蒸汽单价,按照该标准核算,蒸汽单价为253元/吨,则截止2019年5月31日热风炉燃气结算价为29162.70元,2019年4月、5月、6月、7月蒸汽款分别为294239元、252620.50元、140490.90元、76810.80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东进塑胶公司以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为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2019年7月5日,东进塑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发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提交的***进塑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4页、《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019年1月18日鼎博丰公司黄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2页(包含附件《东进供热联络函》1页)、2019年3月4日以及2019年3月8日鼎博丰公司张壮与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2019年3月15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2页、2019年3月22日《锅炉事项会议记录板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通知》、2019年6月11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含附件三份《费用结算明细表》)、2019年6月11日鼎博丰公司张壮与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2019年6月25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2页(含附件《东进联系函》)1份)、2019年7月1日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发给鼎博丰公司张壮的电子邮件和张壮发给邹小军回复电子邮件1页、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鼎博丰公司张壮与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2019年7月3日鼎博丰公司张壮与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2019年7月3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3页(含附件《东进结算联系函》)1页)、2019年7月8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2页(含附件《联系函》)1页)、2019年7月23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8页(含附件《联系函》)1页、《蒸汽运营费用结算明细表》4页《热风炉燃气对账表》1页《7月份蒸汽预充气汽款、东进汽款对账表》1页)、2019年9月20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10页(含附件《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联动调整我市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2页、《蒸汽运营费用结算明细表》4页《热风炉燃气对账表》1页《7月份蒸汽预充气汽款、东进汽款对账表》1页)、2019年11月5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1页、2019年11月8日鼎博丰公司张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1页、燃气锅炉运行记录表9页、2019年5月4日鼎博丰公司张壮与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情况说明;被告(反诉原告)东进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原东进塑胶公司以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为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东进塑胶公司辩称其已将公司变更、分立及原合同债权债务转移事项通知鼎博丰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鼎博丰公司同意东进塑胶公司的原合同债权债务全部由东进新材料公司承担,故原东进塑胶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支付蒸汽款、蒸汽款金额多少,以及鼎博丰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蒸汽计量按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标定的蒸汽流量表计记录的结果确定并双方签字认可后开票”,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发送2019年4月和5月的蒸汽价款和热风炉燃气价款的结算明细表后,东进塑胶公司未向鼎博丰公司回复是否认可结算明细表中的蒸汽计量,因此鼎博丰公司未依据该结算金额开具发票,东进塑胶公司的迟延回复行为存在过错,现东进塑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4月、5月的蒸汽款项和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热风炉燃气价款属逾期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019年4月和5月的蒸汽款和热风炉燃气款共计576022.2元(294239元+252620.5元+29162.7元=576022.2元),被告(反诉原告)东进新材料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欠款项176022.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对2019年4月、5月蒸汽款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逾期60日未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中对逾期未付款项的金额未作出限定性的约定,如扩大解释为甲方欠付任何金额的款项达到60日,乙方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则此种解释明显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对鼎博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约定不明,鼎博丰公司不能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2、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在双方未确定2019年4月、5月蒸汽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东进新材料公司已履行主要的付款义务(2019年4月和5月蒸汽款和热风炉燃气款共计576022.20元,东进新材料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故本院认为,东进塑胶公司已完成主要的合同义务,此外,现东进塑胶公司仍使用第三方蒸汽正常生产经营,证明东进塑胶公司仍有使用蒸汽的需要,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并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中的合同履行情况未构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3、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中鼎博丰公司为履行合同在东进塑胶公司生产车间旁建造锅炉房以及天然气管道等相关设施,如解除该合同,该锅炉房以及相关设施大概率会闲置或拆除,造成大量的社会资源浪费并且产生巨大的解约成本。综上,本院对鼎博丰公司以东进塑胶公司逾期支付2019年4月、5月剩余部分蒸汽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和7月的蒸汽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提出的涨价事宜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确定2019年6月和7月的蒸汽款项的金额,故鼎博丰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迟延支付2019年6月和7月的蒸汽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都同意按照253元/吨的单价核算2019年4月至7月蒸汽款,经核算,2019年6月、7月蒸汽款分别为140490.90元、76810.80元,加上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尚欠2019年4月、5月蒸汽款和热风炉燃气价款共计176022.20元未支付,故被告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还应连带向原告鼎博丰公司支付价款共计393323.90元(140490.90元+76810.80元+176022.20元=393323.90元)。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主张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蒸汽价款的金额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未足额向鼎博丰公司支付蒸汽款项,而鼎博丰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停止供汽,此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鼎博丰公司以东进塑胶公司蒸汽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用量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补偿金51855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当月结算蒸汽款项,但鼎博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进行抄表核算蒸汽款项的具体时间,现本院依据鼎博丰公司向东进塑胶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张蒸汽款项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鼎博丰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和2019年7月23日向东进塑胶公司发送的结算金额不一致,鼎博丰公司向东进塑胶公司主张蒸汽款并且最终确认结算金额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对2019年6月、7月蒸汽费涨价事宜未协商一致,故东进塑胶公司对2019年6月、7月蒸汽款项并未构成违约。东进塑胶公司应向鼎博丰公司支付以尚欠2019年4月、5月款项17602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主张项目锅炉和辅机设备费用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鼎博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院对鼎博丰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其支付项目锅炉和辅机设备费用136714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709543.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主张的项目逾期款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8日鼎博丰公司黄亮发给东进塑胶公司邹小军电子邮件中《东进供热联络函》显示,截止2019年1月18日鼎博丰公司已完成整个锅炉房内设备工程和燃气管道工程,具备通汽条件,东进塑胶公司未按合同1.3条约定将主动力电源接到控制室、分气缸未与主蒸汽管网对接;鼎博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2019年3月4日东进塑胶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配套设施,故双方的项目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始供汽的责任不在鼎博丰公司,东进塑胶公司主张鼎博丰公司支付项目逾期款违约金1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主张的保障违约金,《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蒸汽取汽点主管压力1.0MPa(表压)”,蒸汽取汽点主管压力(表压)测试点应为锅炉房内的原告(反诉被告)鼎博丰公司锅炉设备上安装的压力表,鼎博丰公司锅炉制造的蒸汽通过主管进入分汽缸后、从分汽缸输出即进入东进塑胶公司自行建造的蒸汽管道、集气管和调压阀等设施,东进塑胶公司对蒸汽进行调压后再输入其生产车间的机台。根据鼎博丰公司提供的燃气锅炉运行记录表记载,除2019年5月4日早上8:00-9:00以外,鼎博丰公司的供汽压力一直符合《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的主管蒸汽压力1.0MPa,东进塑胶公司当庭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东进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异常停机时间系鼎博丰公司原因导致,故鼎博丰公司应支付的保障违约金计算为:60分×300元/分=18000元。对东进塑胶公司和东进新材料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保障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93323.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17602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反诉原告)***进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00001)继续履行;
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障违约金18000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5元,反诉费11504元,合计587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博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进塑胶有限公司、***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