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10民初930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238号A**23层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龙运汽配物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公司)、哈尔滨龙运汽配物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锋华公司与龙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锋华公司承包龙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物流院内××龙××物流××区工程项目。锋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与***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该工程。原告受***、***雇佣,对工程主体的土木部分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2年施工完毕。原告的工资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8833.68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锋华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龙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拖欠的工资及损失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关系。本案中,雇主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被告***、***实际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本案依法不属于我院管辖,应由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巴彦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