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耘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绮耘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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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




法定代表人:俞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楷,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中段**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纽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枢纽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枢纽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并未就123308元装修补贴与相应租金抵消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4日的《缴费通知单》上的计算公式系枢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绮耘公司在磋商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补缴押金时书写的,其虽系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代表枢纽港公司对外随意作出减免租金的承诺,且《缴费通知单》未附文字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相应租金进行了结算。枢纽港公司曾向绮耘公司催讨过123308元租金,表明双方并未就装修补贴的冲抵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习惯,也无法证明双方就此协商一致;二、枢纽港公司在疫情与复工复产期间均是向案外人支付租金的,也从未享受过减免租金的福利,故不能以疫情为由不予支持枢纽港公司诉请的全部违约金。




绮耘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123308元装修补贴的抵扣问题,双方在2019年底的时候通过协商并且书面确认的方式已经将123308元装修补贴从应付租金中扣除。而且绮耘公司也已经根据扣除后的金额实际向枢纽港公司完成了支付结算,枢纽港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的内部审批手续以及签字或盖章程序流程对绮耘公司而言并非都是必须的,绮耘公司认为只要双方就款项的抵扣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产生了法律效力;二、关于枢纽港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违约金问题,因为与新冠疫情有直接关联,新冠疫情导致涉案合同在当时好几个月无法正常履行。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绮耘公司关于枢纽港公司应该给予绮耘公司三个月的租金减免的意见,但是在二审中绮耘公司仍然坚持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即应当给予绮耘公司三个月的租金减免。




枢纽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绮耘公司立即向枢纽港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294747.74元,违约金113970.64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并自2020年10月27日起继续按欠交租金总额294747.74元×0.1%×拖欠天数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绮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枢纽港公司与宁波绮耘软件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更名为:***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流枢纽港镇海新城中心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枢纽港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中段417号金宁大厦第11-12层办公用房租赁给绮耘公司使用,办公场地建筑面积2116.54平方米,租赁日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根据绮耘公司租赁面积,枢纽港公司给予绮耘公司2个月的装修期,该办公场地租赁费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装修补贴标准及发放按《宁波镇海物流枢纽港新城中心招商操作办法》执行;租赁费: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按25元/月/平方米按核定建筑面积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年租金金额总计634962元……。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按25元/月/平方米按核定建筑面积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年租金金额总计为634962元,租金按年在7月31日前支付,期间,若枢纽港公司与业主方经协商调整了租金标准,绮耘公司租金按不高于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双方约定,枢纽港公司交付该房屋时,绮耘公司应向枢纽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自租赁合同签署生效后,绮耘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向枢纽港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如有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0.1%支付违约金;因城市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因此终止的,房租按实结算。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20年1月1日起,涉诉房屋租金标准上调至27元/月/平方米。




2017年3月24日,枢纽港公司向绮耘公司汇款423308元,附言:企业招商政策兑现。2018年12月21日,绮耘公司向枢纽港公司汇款123308元,交易附言:退还装修补贴。




2019年8月14日,枢纽港公司制作缴费通知单一份,要求绮耘公司补缴房租押金77565元,2019年财政扶持奖励可退52348元,实际应补缴25217元,请在2019年8月31日前打入枢纽港公司的账户。该通知书下方手写算式:689810.56-100000-123308=466502.56。枢纽港公司确认该手写部分为枢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锋书写。




2019年12月17日,绮耘公司分两次向枢纽港公司分别汇款25217元(备注:其他合法款项押金)、441285.56元(备注:租金),合计466502.56元。




2020年10月26日,绮耘公司将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685758.96元中的514319.22元支付至枢纽港公司账户,剩余三个月租金171439.7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诉房屋系枢纽港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后转租给绮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枢纽港公司、绮耘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绮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枢纽港公司主张要求绮耘公司补交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3308元,但绮耘公司陈述就该期间的租金双方在结算应付租金款项时,绮耘公司与枢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锋进行了当面商议,俞锋对绮耘公司应付枢纽港公司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扣除了100000元的应退还租赁保证金以及绮耘公司退还给枢纽港公司的装修补贴123308元,结算后的金额是466502.56元。在完成结算后,绮耘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466502.56元,至此结清了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该院认为,绮耘公司的陈述内容与枢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算式、绮耘公司后续付款金额均相吻合,且枢纽港公司亦认可绮耘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100000元抵扣了租金,现还有100000元保证金在枢纽港公司处,由此可见,123308元装修补贴已与相应租金抵销,双方已结算清楚,故对枢纽港公司主张的123308元的租金及其对应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枢纽港公司主张绮耘公司尚未支付其中三个月的租金171439.74元,绮耘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要求予以减免。该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涉诉房屋为枢纽港公司转租给绮耘公司,枢纽港公司虽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仍需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绮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租方减免了枢纽港公司此期间的租金,且随着我国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开展,该租赁期间(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已经实现全面复工复产,绮耘公司要求减免此段时间的租金,无事实依据。但考虑疫情可能对绮耘公司经营造成的现实影响,对枢纽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7143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431元,减半收取计3715.5元,由****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23308元租金,虽枢纽港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该部分租金与装修补贴的抵扣事宜协商一致,但《缴费通知单》下方的手写部分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书写,依法对枢纽港公司具有约束力,且绮耘公司的后续付款行为与该部分内容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123308元的装修补贴已与本案诉争的租金相互抵销,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对于违约金,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绮耘公司确系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到新冠疫情对实体经济造成的冲击等因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枢纽港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违约金,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枢纽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上诉人****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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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辉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