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捷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威捷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A1栋5层。
法定代表人:曾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菲,女,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捷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中,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优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捷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捷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每日优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威捷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威捷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每日优鲜公司与威捷讯公司之间不存在未支付的质保金,该92338元系威捷讯公司给予每日优鲜公司方的商业折扣,并非未支付的质保金。本案中不存在逾期支付之事实,故不应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且本案诉争标的额仅9万余元,判定负担3万元的律师费显失公平。威捷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每日优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威捷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每日优鲜公司向威捷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92 338元;2.判令每日优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 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775%计算,从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每日优鲜公司赔偿威捷讯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 000元,公证费12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为证明威捷讯公司的主张,威捷讯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写明:每日优鲜公司在每笔订单全部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95%货款,剩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每日优鲜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威捷讯公司未出现任何可扣减保证金的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威捷讯公司向每日优鲜公司提供保证金收据和书面退还申请,每日优鲜公司核对无误后1个月内予以无息退还。双方中的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包括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内容;2.设备工程验收单,证明每日优鲜公司已经验收合格;3.公证书,证明双方邮件确认结算金额;4.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每日优鲜公司已付款情况;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威捷讯公司支出律师费30 000元、公证费1294元。
每日优鲜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
一审经询,威捷讯公司称其主张的92338元是质保金,最后一台设备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公主坟店)每日优鲜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2020年8月18日质保期满,5%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20年9月18日前退还。每日优鲜公司称,认可,威捷讯公司诉请如果属于质保金,5%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20年9月18日前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威捷讯公司、每日优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质保金 92 338元在质保期满之后尚未退还,每日优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优惠折扣的口头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威捷讯公司主张每日优鲜公司退还质保金92 338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每日优鲜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威捷讯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威捷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律师费、公证费已经实际支出,故威捷讯公司主张每日优鲜公司负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威捷讯公司退还质保金92 338元;二、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威捷讯公司赔偿违约金(以92 3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威捷讯公司赔偿律师费30 000元、公证费1294元;四、驳回威捷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威捷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35张,用以证明其已向每日优鲜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共计3 029 622元,每日优鲜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每日优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未收到前述发票,证明目的不认可,开票金额不足,付款条件不成就。每日优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质保金92 338元在质保期满之后尚未退还,每日优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主张的优惠折扣之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威捷讯公司主张每日优鲜公司退还质保金92 338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每日优鲜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威捷讯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每日优鲜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每日优鲜公司主张威捷讯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案涉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每日优鲜公司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每日优鲜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质保金最迟应于2020年9月18日退还,现其在二审中又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前后陈述矛盾,且威捷讯公司亦在二审中提交了发票以证明其已向每日优鲜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本院对每日优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每日优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不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和威捷讯公司起诉的标准,威捷讯公司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威捷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律师费、公证费已经实际支出,故威捷讯公司主张每日优鲜公司负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每日优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法 官 助 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