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4民初74号
原告:***(被害人***母亲),女,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被害人***妻子),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李某1(被害人***长女),女,汉族,2005年7月11日出生,西安市爱知中学初二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2(被害人***长子),男,汉族,2011年2月15日出生,西安市后宰门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事车×××号车主),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环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研究生文化,该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2018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人***驾驶×××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石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驾驶人***、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与肇事车车主被告**、肇事车挂靠单位被告宏业公司、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宏业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75616.5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系被害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应先由车辆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所有人**既不是侵权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名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将该车挂靠在宏业公司。该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雇佣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名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号江铃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但被害人***系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名原告对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14时许,驾驶人***驾驶×××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石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驾驶人***死亡,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拉提甫、**华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等无责任。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系受到巨大外力作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血气胸导致死亡。
另查明,×××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2018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一份挂靠车辆责任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业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被告**聘用***为该车驾驶员。2018年3月19日,被告宏业公司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了《客车、轻型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将该车出租给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使用。2018年6月28日,被告**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座×4座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
被害人***系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员工。其父亲***已故,其母***于195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与被害人***,于2004年10月8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李某1出生。2011年2月15日,婚生子李某2出生。原告**与子女在西安市莲湖区生活。现四原告与三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被害人***的结婚证、原告李某1、李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号车机动车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金支付截图、客车、轻型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江铃”牌小型客车驾驶人***超速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作为×××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向被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责任免除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系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发生过二次碰撞或碾压,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四名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的丧葬费为33966元(67932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15500元(3077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未提交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92.5元〔(22797元×5年)/2〕;原告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83.5元〔(22797元×11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定支持四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1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丧葬费3396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76元(其中原告李某156992.5元、原告李某21253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1506元,原告**、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