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努尔兰·拉提甫与某某、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4民初217号
原告:*******,男,哈萨克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事车×××号车车主),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诉被告**、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人齐xx驾驶×××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石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驾驶人齐xx、乘车人*xx死亡、乘车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与肇事驾驶员雇主被告**、肇事车挂靠单位被告宏业公司、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7.2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310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267243.2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损失应先由车辆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既不是车辆使用人亦非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将该车挂靠在宏业公司。该车的驾驶员齐xx是被告**雇佣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号江铃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但原告*******系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另,保险公司已依据座位险保险合同赔付原告50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14时许,驾驶人齐xx驾驶×××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石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驾驶人齐xx死亡,乘车人*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等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等人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8月19日至9月10日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52247.2元。经诊断,原告L2爆裂性腰椎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8年8月18日车祸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腰1-3横突骨折,目前已行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户籍地为新疆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苏木村9071号,但其自2016年6月起在额敏县镇南园社区居住至今。
另查明,×××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2018年1月1日,被告人**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一份挂靠车辆责任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业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被告人**聘用齐xx为该车驾驶员。2018年3月19日,被告宏业公司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了《客车、轻型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将该车出租给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使用。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座×4座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现原告与三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客车、轻型货车运输服务合同、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桥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额敏糖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买房协议书、房地产交易信息交换表、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江铃”牌小型客车驾驶人齐xx超速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作为其雇主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作为×××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向被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2247.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829元(76709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60元(23天×12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就医、鉴定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23天×12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伤残九级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1056元(32764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其今后的日常生活能力将受到一定限制,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腰1-3横突骨折等,目前已行固定术,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鉴定费223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61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7.2元、误工费37829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246132.2元,扣除大地财保公司已付50000元,余款196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9.23元(已交675元),由原告*******负担157.23元,原告**、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野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