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组织科主管,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吐哈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吐哈钻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8)新0204民初180号判决;2、判决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向***支付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7421.84元;3、判决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向***依法按月发放工伤鉴定结果之日起至退休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伤残津贴;4、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在吐哈钻井公司承钻的丘东井场工作受伤,认定工伤后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六级,河南残联鉴定为肢体残疾四级。2017年1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向***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5840.40元,并保留***与宏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宏业公司安排适当工作。***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2018)新02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一、一审判决认为停工留薪期24个月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右前臂正中神经水平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停工留薪期延长不是必须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而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确认。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3次住院、6次手术治疗,直至认定伤残等级,如按照规定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是无法补偿的;***出院后及时把出院手续、诊断证明等交给单位,因单位没有通知***停工留薪期限,***无法按规定时间向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4个月。二、关于判决保留***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宏业公司为***安排适当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应当是保留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生效,安排适当工作应在劳动合同范围内的钻井工岗位,劳动合同变更须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单方强制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拒绝。***右腿和右手疼痛难忍,不能剧烈运动和慢跑,身体健康情况根本不能适应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吐哈钻井公司不能因***工伤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将***退回宏业公司。安排工作对企业来说是一种义务,发给工伤津贴也是一种义务,特别是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精神刺激的情况下,更应考虑工伤职工的权利。单位应向***支付伤残津贴待遇,并由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宏业公司辩称,1、***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是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综合认定的,并不是由用人单位或法院裁决可以延长或缩短,本案适用的普通正常标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也没有举证存在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4个月证据或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延长证明。2、关于***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意见。**尚工伤后单位积极安排其进行医疗救治,并承担所有费用,治疗终结后其提出住院或检查的要求,单位均是根据其意愿垫付费用配合其进行,截止目前单位为其垫付住院、检查、住宿等费用321326元,目前社保报销11万余元,其余尚未核销。为***救治的同时,宏业公司积极为其申报工伤,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考虑到其身体特殊情况,安排***从事单位内保工作,工作内容是按照新疆维稳需要登记访客信息及在室内查看监控工作,并未安排其进行巡逻及站岗,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工作制,周末双休,法定节假日正常休假,按月除去缴纳社保费用外发放最低生活工资。仲裁及前期诉讼中多次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宏业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人表示不同意。现***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旷工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吐哈钻井公司辩称,吐哈钻井公司与宏业公司的意见一致。***受伤后吐哈钻井公司一直配合宏业公司对***进行救治,其公司的主要工作岗位是以钻井为主,后期结合***的情况给其安排了内保工作,但是***一直未上班。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107421.84元(4475元×24月);按月支付***工伤鉴定之日至退休期间伤残津贴2610元(7250元×0.6×0.6),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保留***与宏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最低基数);案件受理费由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与宏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吐哈钻井公司,岗位为钻井工。2015年8月22日,***在吐哈钻井公司承钻的丘东井场工作中被油管钳夹伤右臂。2016年5月26日,***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1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4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83.20元。2015年8月23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发放工资福利待遇20758元。2017年1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支付***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50496.98元;保留与***的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196元。2017年12月8日,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0元,吐哈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保留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宏业公司为***安排适当工作。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请求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已经充分考虑到其的伤情,且***的停工留薪期亦未得到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因此,对于***请求按照24个月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对仲裁认定的,2015年4至8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3883.2元及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已发工资福利待遇共计20758元无异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因此,宏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840.4元(3883.2元×12个月-20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吐哈钻井公司应对宏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提出的保留劳动关系,由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只有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工伤职工才能退出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案中,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在***工伤后针对其的身体状况,为***调整了适合其身体条件的保安工作。但因***以保安工作工资低,待遇不好,拒绝调整,此种情形不属于安排工作不适当或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在劳动合同期内由用工方为其依法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对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留原告***与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对停工留薪期的概念、时间、确认、延长条件、申请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的伤情、治疗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因素,并结合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定时间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等*述及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准确,***主张的金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及标准进行严格规定。本案中,***多次明确表示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其目前身体状况无法胜任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钻井工岗位,宏业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均亦明确表示根据***目前的身体状况决定给***提供的岗位为门岗工,并明确岗位职责、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事宜,故本案不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疆伟
代理审判员魏艳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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