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04民初18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人事科主任,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人事组织科主管,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吐哈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8年4月12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民终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新02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吐哈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吐哈钻井公司丘东井场施工作业中被油管钳夹伤右臂。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前臂皮肤缺损;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前臂桡骨开放性骨折伴骨折缺损。原告伤情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吐哈钻井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宏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元,被申请人吐哈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裁决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宏业公司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吐哈钻井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107421.84元(4475元×24月);按月支付原告工伤鉴定之日至退休期间伤残津贴2610元(7250元×0.6×0.6),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保留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最低基数)。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24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宏业公司接受仲裁裁决。但宏业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势,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恢复情况,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原告自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2日工伤,工作期间6个月,去掉3月份不完整的工作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83.2元。原告按照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倒推出自己的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保留劳动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伤情为伤残六级,不符合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岗位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宏业公司愿意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如果原告不能服从宏业公司安排,可以选择与宏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宏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宏业公司认为,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吐哈钻井公司辩称:吐哈公司同意宏业公司的答辩意见。2015年8月,原告工伤后,吐哈公司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吐哈公司作为钻井公司,就业岗位主要是服务钻井工作,原告工伤后,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条件为原告安排了保安的工作,但原告嫌弃工资低不愿意去,吐哈公司仍希望原告回单位继续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吐哈公司不予认可,希望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吐哈钻井公司,岗位为钻井工。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吐哈钻井公司承钻的丘东井场工作中被油管钳夹伤右臂。2016年5月26日,原告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1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原告2015年4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83.2元。2015年8月23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发放工资福利待遇20758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吐哈钻井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50496.98元;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196元。2017年12月8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宏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元,被申请人吐哈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裁决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宏业公司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鉴2017年0203号新疆克拉玛依市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2016)**工伤认(2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7)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病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亦未得到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按照24个月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认定的,2015年4至8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3883.2元及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已发工资福利待遇共计20758元无异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因此,被告宏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840.4元(3883.2元×12个月-20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吐哈钻井公司应对被告宏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只有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工伤职工才能退出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案中,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吐哈钻井公司在原告工伤后针对原告的身体状况,为原告调整了适合其身体条件的保安工作。但因原告以保安工作工资低,待遇不好,拒绝调整,此种情形不属于安排工作不适当或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在劳动合同期内由用工方为其依法缴纳。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对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2584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留原告***与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计野
人民陪审员沈留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