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爱知中学初二学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后宰门小学二年级学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敏,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被上诉人***、**及***、**、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李芳红,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对上诉人宏业公司的答辩意见,1.依法撤销(2019)新02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大地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座×4座不计免赔险。本案被害人李林杰原为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但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血气胸导致死亡。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死亡时已非本车车上人员,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因此,大地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公司向***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扣减,系重复计算。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宏业公司已经支付了32746元的丧葬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宏业公司支付丧葬费,系重复计算。四、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车辆的所有人是**,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租用该涉案车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是作业用车,不是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班车,本案死者本不应当乘坐肇事车辆,因其没有赶上接送班车,是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安排乘坐肇事车辆,因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是完全掌控车辆和司机,应当由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李某2在一审当中遗漏了必要的被告,应当由***、**、李某1、李某2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除其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外,同意其他上诉意见。
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依法撤销(2019)新02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宏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李某2、大地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宏业公司与**共同赔偿***、**、李某1、李某28518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该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宏业公司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外,第二项又判决宏业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重了宏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宏业公司不公平。二、一审判决应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某1、李某2支付了50000元保险费。因此该50000元保险金应视为大地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责任,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减。三、一审判决应扣除宏业公司向***、**、李某1、李某2支付的丧葬费32746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宏业公司已经向***、**、李某1、李某2支付丧葬费32746元,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到该事实,也未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属于重复计算。四、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车辆的所有人是**,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租用该涉案车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9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是作业用车,不是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班车,本案死者本不应当乘坐肇事车辆,因其没有赶上接送班车,是由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安排乘坐肇事车辆,因此应当由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李某2在一审当中遗漏了必要的被告,应当由***、**、李某1、李某2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宏业公司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对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所有,并与宏业公司签订《挂靠车辆责任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宏业公司名下,同时约定聘用齐奎善为该车辆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宏业公司应当共同对***、**、李某1、李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害人是否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因被害人系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且在一审庭审中,***、**、李某1、李某2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发生过二次碰撞或碾压,无法认定受害人死亡系“第三者”。三、关于大地财保公司向***、**、李某1、李某2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因***、**、李某1、李某2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金与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四、关于宏业公司称已经支付丧葬费用327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进行举证。**、宏业公司称遗漏被告和顺便接送被害人的理由不认可。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对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林杰本是车上人员,死亡鉴定是颅脑损失和闭合性导致死亡,死亡鉴定不能证明其是在车外二次受伤导致的死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业公司连带赔偿***、**、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75616.50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大地财保公司、**、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14时许,驾驶人齐奎善驾驶×××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石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驾驶人齐奎善死亡,乘车人李林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耿爱文、努尔兰·拉提甫、韦德华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齐奎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林杰等无责任。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林杰系受到巨大外力作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血气胸导致死亡。
另查明,×××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系**所有。2018年1月1日,**与宏业公司签订一份挂靠车辆责任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宏业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聘用齐奎善为该车驾驶员。2018年3月19日,宏业公司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了《客车、轻型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将该车出租给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使用。2018年6月28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座×4座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公司向***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
被害人李林杰系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员工。其父亲李孟银已故,其母***于1955年2月23日出生。**与被害人李林杰,于2004年10月8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李某1出生。2011年2月15日,婚生子李某2出生。**与子女在西安市莲湖区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江铃”牌小型客车驾驶人齐奎善超速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作为其雇主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业公司作为×××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向被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责任免除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李林杰系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林杰被甩出车外后发生过二次碰撞或碾压,故大地财保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李某1、李某2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李林杰的丧葬费为33966元(67932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害人李林杰的死亡赔偿金为615500元(3077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未提交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92.5元〔(22797元×5年)/2〕;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83.5元〔(22797元×11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害人李林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四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李某1、李某2的各项损失合计851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某1、李某2丧葬费3396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76元(其中李某156992.5元、李某21253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2刑终3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已生效案件的案情与本案相同,鉴定结论都是闭合性颅脑损伤,认定了死者属于车外人员,适用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死者亦应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对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案和本案的情况不一致,该案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又被车碾压致伤,所以才会被认定是第三者。另外的一个生效案件和本案的情况极其相似,是否认定为车外第三人员,请法庭综合认定。但是关于乘车人是否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一般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以后,发生二次碾压和碰撞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对三份裁判文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刑事案件中对于撞击死者的部位没有说明,所以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宏业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本院审查,三份裁判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上述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之间纠纷的裁判,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符,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死者李林杰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5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3.上诉人宏业公司主张垫付的32746元是否应扣减;4.上诉人宏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死者李林杰原为车上人员,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冲击力飞出车外,其死亡原因究竟是车上碰撞造成还是因在飞出车辆过程中撞击致死,现已无法判断。且上诉人**、宏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死者李林杰系飞出车辆过程中撞击或者遭受车辆碾压致死,故其主张死者李林杰在事故中应认定为保险责任“第三者”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明确表示该款系替被保险人**支付,故该款应在上诉人**的赔偿款内扣减,一审法院未处理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业公司称应在赔偿款内扣减上诉人宏业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2746元,因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不认可收到此款,且上诉人**、宏业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扣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宏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宏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宏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承前析理,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851842元无异议,扣减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赔偿损失801842元(851842元-50000元)。因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未要求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且上诉人**、宏业公司一审亦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故上诉人**、宏业公司认为遗漏当事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80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9元(上诉人**预交7300元,上诉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8899元),合计23439元。由上诉人**负担13034元,由上诉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99元,由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1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立  宾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晓  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