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4民初66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系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籍在河南省范县,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环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本科文化,系该公司人事组织科主管,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系该公司人事组织科主管,住新疆鄯善县。
原告***诉被告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吐哈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吐哈钻井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吐哈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17年原告申请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服该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4个月,每月按4168.75元,同时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要求发放伤残津贴,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也没有申请延长;2、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标准适用错误。我方认定劳动仲裁的工资福利月平均工资为3883.2元;3、原告关于发放伤残津贴,并保留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伤残等级是一到四级的,职工才享受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我公司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积极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被原告拒绝,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吐哈钻井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工伤事实,认可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到2019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2日,申请人在吐哈钻井公司承钻的丘东井场工作中,油管钳夹伤右臂。2016年5月26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7年9月21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原告***2015年3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3883.2元。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仲裁裁决,由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5840.4元,被告吐哈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决保留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宏业公司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以及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白劳人仲字〔2017〕3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计算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按每月4168.75元计算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