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0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0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建筑)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和建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327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工友***出具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内逗留施工区因玩手机被意外掉落的钢板砸伤左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谎报受伤经过,因此上诉人错误地为其申请认定工伤及鉴定伤残,上诉人不认可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二、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而不是8512元/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莒南新城支行交易流水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银行流水,交易款项不是上诉人为其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
***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经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为8512元/月,上述事实,经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同和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048元、护理费17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与同和建筑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24日,***入职同和建筑,工作期间同和建筑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8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16日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后***就未再到同和建筑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512元。
2021年10月21日,经同和建筑申请,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2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1]38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7月1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同和建筑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同和建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80元。2022年8月22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171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同和建筑于202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同和建筑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34048元;三、同和建筑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8元;四、同和建筑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五、同和建筑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六、同和建筑支付给***护理费1710.34元;七、同和建筑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和建筑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于2021年8月23日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已由同和建筑申请,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同和建筑关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资标准及有关工伤赔偿项目如何计算问题。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其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8512元/月。因同和建筑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和建筑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具体项目和标准与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1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与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三、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4048元;四、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8元;五、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六、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七、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710.34元;八、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和建筑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和建筑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同和建筑主张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数额5000元计算,但根据***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为8512元/月,一审法院依据***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