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040号 原告: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04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和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资差额6528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和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系***组织劳务队承接同和公司的部分工程,双方之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为劳务承包关系。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同和公司向***一次性支付4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同日***出具***发放劳务费用给其雇佣人员,其中包含本人费用75720元。2021年3月2日,***撤场时再次签订***,就双方之间的费用结算和支付问题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21年***分别在海淀、***提起**,后均自愿撤诉,在房山区申请**开庭时并未通知,故提起诉讼,望裁如所请。 ***辩称:不认可同和公司所述的系***组织劳务队承接同和公司部分工程,事实是同和公司先说把项目承包给***,但一直未签合同,双方也未谈好价格,同和公司后说2020年按一个月20000元支付***工资,让***继续干,故实际并未进行承包;且同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关于承包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证据,故2019年开始即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关于2020年12月30日的协议及***,***是被逼无奈才同意签署的,是无效的。2020年12月15日,有工友因未拿到钱闹情绪,加上工友**1母亲去世需要钱,***要不来钱的情况下,便找到**借了7万多元给了着急用钱的工友;自12月23日停工到12月30日期间,工友们多次去劳动局和总包讨薪未果后,12月30日**怕自己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情绪无法控制,现场发生打斗,派出所来人说要拘留,***也害怕,当时同和公司说只给40万,如果不签他们就不管了,工友因为疫情影响,怕回家晚了就要隔离,故要求***签字把他们的工资给了好回家,在工友多日折腾和***已经无力支付讨薪期间工友生活费的情况下被逼签下协议,本想钱到了以后与工友们商量让他们少拿5%,将***的工资匀出来,没想到同和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将钱给***,而是由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直接将工资发给了工友,并称借给工友的钱是***的工资,要***亲自去领,直到2021年3月在**要她的钱时,***实属无奈才去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将剩余的75720元以工资方式领出还给**。故该75720元系***垫付的工友工资,并非***的工资;且协议约定400000元支付给***,现并未按照协议将钱给***,故协议亦属于无效。关于同和公司所说海淀区**撤诉是因为不撤诉就拿不到钱、*****撤诉是因为与***签定劳动合同的同和公司注册地不在***才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与同和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某某体育馆改扩建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某某体育馆改扩建工程,工资标准为每日450元。2020年5月23日,***与同和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5日起至首体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某某体育馆改扩建工程,工资标准为每日500元。 2020年12月30日,同和公司负责人**与劳务班组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班组等16人向同和公司讨要工人工资,经协商,双方同意结算金额40万(肆拾万元整)工资包括***在该项目上找的全部工人,包括2019年未结清部分工人工资,***提供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工资金额,此金额支付后,***承诺不会再发生任何工人以任何名义向同和公司及相关公司讨要工资行为,如发生此情况,所有问题均由***负法律责任;同和公司承诺资金于2020年12月31日下午3时钱到位;协议商定的肆拾万元包括了某某体育馆改扩建工程与***有关的所有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和辅料等用于此工程的所有费用)。当日,***签署***,***载明“我***承诺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将40万(肆拾万元整)元款项,付给***后,***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及相应的辅材费,以后***与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就某某体育馆项目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出现问题由***负法律责任,后附上16人名单分别为:***……”。***的工友**出具了工资单,工资单上显示除***以外15人的名字、各自的工资金额,该15人工资合计324280元,余额为75720元;该工资单***予以认可。***认可其以外的其他工人收到了324280元。2021年3月2日,***签署务工人员退场***,***载明***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2日在某某体育馆改扩建等项目项目部同和公司劳务公司消防作业队工作,与同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次发放75720元,实际应得报酬已全部结清,承诺与某某体育馆改扩建等项目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退场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无关;***上载明***已领现金75720元。***当日亦录制有视频,在视频中其手持务工人员退场*****“2021年3月2日拿到首体工资75720元,以后与***和那啥没关系了”。 对于***2021年3月2日视频中所称“以后与***和那啥没关系了”中“那啥”指的是何主体,同和公司称与施工有关的只有两个主体,一个是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一个是同和公司,故指的是同和公司;***称指的是首体的总包方某某八局。 ***称其2019年工资还有10000元差额,2020年工资一共为131000元,2020年的工资分文未领,其领取的75720元系工人在闹事期间从**和自己手上借走的钱。***提交有2020年12月16日**1签名的工资借条复印件;显示**2名字、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的短信截屏;显示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的短信截屏。**1签名的借条载明“今我在***处支工资32000元整叁万贰仟元整”;显示**2名字、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的短信截屏载明“今天星期一”,短信内容为“我**在2020年12月31日发工资时被扣走的24030元,那是我从**那里借的钱,请尽快把钱给**,以此为据。”;显示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的短信截屏载明“11:30”,短信内容为“我**在2020年12月31日发工资时被扣走的14000元,那是我讨薪时家中急用钱,从**那里借的钱,请尽快把钱给**,以此为据。”***同时申请证人**作证。**称400000元中包含的七万多元是其提前帮***垫付给工人的钱,所以400000元并不包含***的工资;2020年12月31日说的是把400000元直接给***,但***当时不在场,故***委托**接管该400000元,但当时单位并未将该400000元给**,而是将该钱直接给了工人。同和公司称无法确认工资借条和信息截屏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和其组织的班组由***向班组成员结算和发放报酬,从侧面可以看出同和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信息截屏并未体现时间,是后来后补的。 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除**要求的工资外,请求法院将其借给**、**、**1共计70030元的工资一并处理,要求同和公司支付其共计135310元。同和公司称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电子证据均可以认定同和公司在2021年3月2日已经向***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所要求的借给其他工友的钱是其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的钱,应受其他法律规范调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解决。 2020年3月12日,***以同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称本来其工资应当是141000元,其中75720元是工人闹事时其借给工人了,剩余65820元是公司还未支付其的工资,故请求同和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65280元。2021年6月15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540号裁决书,裁决同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65280元。同和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系**前置案件。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先行提起**,仅要求同和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65280元,**亦支持了其请求;现同和公司对**裁决不服,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再在诉讼阶段提起工资支付的额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主张协议系被迫签署,但根据其**,其与工友之前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工资,其签署协议、***时亦经过考虑,明知400000元的分配人员中包含自己,并提供有400000元分配的人员名单及金额,其2021年3月2日领取75720元时亦签署有退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其现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同和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将400000元支付给自己,但其中的324280元系他人工资,故将他人工资直接支付给本人并不违法,并不影响协议性质,***以此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所签署的协议书、***、退场***的时间晚于其所主张的垫付75720元的时间,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协议书、***、退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书、***和退场***可知,***已经与同和公司达成了领取75720元后工资即全部结清的协议;现***已经领取该75720元,故其再要求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资差额6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