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257号
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仙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523154XE。
法定代表人:梁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3号楼3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9685785J。
法定代表人:王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555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的利息63345.62元,暂计为294521.5元,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与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016年9月7日,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涉案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因该公章中并无编码,且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产品;三、自2015年6月20日,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及口头通知索要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铭变更为马领山;2016年3月29日,张铭在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签字,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26555元。2016年9月7日,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再次将法定代表人由马领山变更为王玮。
庭审中,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发票回执单三份、对账单及结算单三份,主张该供货合同系原告与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在供货合同中签字的“高飞”及在回执单、对账单中签字的“龚天凯”均系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对上述合同及证据中加盖的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高飞、龚天凯系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其向东营国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备案公章,辩称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原告对高飞、龚天凯的身份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对供货合同及对账单、询证函中加盖的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主张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26555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张铭变更为马领山,原告在明知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9日又让原法定代表人张铭在企业询证函中签字,确认其所欠货款的数额,与常理不符,且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张铭的签字亦不能代表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山东梯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并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合同签订人高飞及相关供货发票、回执单中签字的龚天凯的身份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没有提交其向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原件,故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诉称的其与山东城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