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391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31号4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15日入职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523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以短信形式违法将原告辞退。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5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保密协议期限内经济补偿金44 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拖欠工资523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 000元、补缴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密协议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中并无任何保密费用的约定,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原告签署的离职申请单中明确说明,原告未结清的工资将在其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物品移交完毕后结清,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交接,未归还公司财务,故被告未结清2015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并在2015年2月2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不满一年,且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其个人擅自离岗造成,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也没有因此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损失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入职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正式员工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负责设计部导视设计深化设计、信息规划等方面的工作,月薪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中所称的任职时间,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间为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以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此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2)不到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也不组建或参与组建、参股这样的单位,但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五条约定:“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员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补偿条款。
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被被告辞退,并提交了短信记录,显示有:“***,鉴于你工作状态,建议你可以辞职不干了。”对此原告回复:“过两天我去公司办离职手续。”原告称此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发。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建议,并不是直接辞退,并称原告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填写原告姓名,部门为设计部,入职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职位为规划设计师,申请日期为“2015.10.29(补办)”,预计离职日期为“2015.2.2”,备注填写“补办”,辞职原因详述填写:“建议员工离职(员工同意)”,签名处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认可表格中上述信息为其所填写。
原告另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告知书,内容包括:“***您好:2015年4月16日接您投诉,反映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工资的问题……您投诉时称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2015年11月25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正式员工工作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短信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原告填写的入职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此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一致,原告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离职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此与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即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有关双倍工资的主张,故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双倍工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双方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298.85元。
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补偿事项,亦未约定原告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的保密协议期限内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5229.89元。
原告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离职原因为“建议员工离职(员工同意)”,此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内容相对应,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解除原告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工资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
四、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央美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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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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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О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