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5216号
原告: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康乐小区16号楼门市1层西向东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揽温室项目后,于2017年1月22日与***签订《温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将连栋温室1座承包给***安装,由***承揽该连栋温室的安装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由***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等。***系***自行雇佣的员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亦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或相关书面协议。在管理上,***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对其直接进行劳动管理,不对其工作进行考勤,且不直接向***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工作隶属关系。裁决书也确认***由***招用,由***支付给***劳动报酬。但裁决书结论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金华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温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受伤的位置确实是原告承包的工地,***是负责该工地的负责人;《温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负责工地上工作人员工伤意外责任,该约定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同时,该合同不能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雇佣***到位于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连栋温室工地从事维护工作,并口头向被告承诺,每天工资180元至200元,工资由***支付(但未曾支付)。2017年12月4日下午,***在维护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2018年2月1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金婺劳人仲案字〔2018〕第0042号),该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温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由***承揽由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连栋温室1座的安装工作,工程总工期为30天,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经***雇佣,在由原告承包的,并转包给***施工的、位于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维护工作,***与***约定了每天工资的发放标准,工资由***支付,***在维护过程中发生事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是受***雇佣,工作由***指定,工资由***发放,在***承包的工地进行维护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与***形成了雇佣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处的项目经理或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书面协议,也未承诺向***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在管理上,***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对***直接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工作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豪达瑞科温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