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02民初1744号
原告:浙江锦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78442453X3,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思源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琚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芬,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313503602U,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盘龙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锦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同时明确不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锦耀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