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7085号
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光明、被告科瑞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津0118民初6855号案件中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043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日2‰)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出售的设备延迟交货,交货后因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款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拒绝履行试机及调试义务,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45°模具切断。两次诉讼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同,事实和理由亦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并要求被告自行取回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将门框冲孔切断线改为头尾采用锯片切45°同时自动完成门框上孔的冲裁,原告在此后的复函中对该改进方案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方案的认可。且涉案设备为非标产品,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生产线技术协议书未明确约定45°切断为模具切断,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模具的45°切断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门板和门框生产线改进内容,载明“贵公司设计的门框形状采用模具来完成45°的切断,模具具有很多比较薄弱的地方影响模具的使用寿命,为此我公司一直在寻找更好的模具制造厂家。为了不影响贵公司生产我们决定先改为头尾采用锯片切45°同时自动完成门框上孔的冲裁,单独做一条门框冲孔切断生产线。一旦找到好的模具制造厂家,我们会把门框的45°切断改为模具切断。门框冲孔切断生产线的改动我公司需要两个月到三个月的时间来完成。”证明被告致函原告暂将45°切断改为锯片切断,并承诺寻找合适的模具,但至今未找到合适的模具。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45°锯片切断可以达到原告的设计要求,该改进是经原告同意的,且已交付原告。本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就门板和门框生产线改进内容给原告发函后,2015年6月16日原告复函,主要内容为:……3、针对乙方来函门框冲孔切断线所有内容,要求乙方60日内完成门框冲孔切断线全部调试并达到甲乙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在之后的双方往来函中,原告亦未就该改进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函和回复函,证明原、被告沟通设备试机、调试,被告在2018年8月3日的回函中提出无理要求,变相拒绝履行试机、调试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亦提交该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对设备调试进行磋商,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试机材料,致使设备不能调试运转。2018年8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内容为“针对贵我两司所暨定的第20140419-2号合同中设备调试问题如下:1、针对贵司对于调试设备时间的要求我司要求贵司把所有设备及相关试机用料全部发回我司,我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在我司将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由贵司来人验收后再发往贵司,然后我司会安排售后服务人员去贵司现场安装调试并会在贵司规定的15日内完成全部的调试工作。2、由于设备在贵司存放了相当长的时间,若有由于贵司保管不当导致设备出现损坏等问题,我司将收取相应维修费用后对设备进行修理以达到可试机状态。……”被告在该份回复函中并未拒绝履行调试义务,且当庭亦表示愿意调试,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1元,由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娜
书记员 刘桂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