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3-15号(3门)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已经达成意思表示,并签订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条款,优先以房屋进行抵顶支付,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现金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协议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付款方式,约定按5:3: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竣工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第二年优先考虑抵顶支付,支付至合同价的80%;第三年优先考虑抵顶支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协议已经(2018)辽0114民初12847号及(2019)辽01民终7128号判决确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合同条款,优先考虑抵顶支付。现上诉人已与华安公司沟通用鑫丰国际6号楼17-B10号P16217439.23平方米面积房屋支付工程价款,华安公司主张现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前已经向华安公司作出给付的意思表示,并依照合同条款进行商榷。一审判决给付延期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是优先考虑抵顶支付的,在上诉人已经准备用房屋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华安公司主张延期交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安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用鑫丰国际6号楼17-B10号面积39.23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就此事,被上诉人已在案件诉讼前明确告知上诉人,此抵顶物不行,该房屋用途系公寓,过户时需缴纳房产价值的16.7%的税,近5万元。抵顶需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但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此笔过户费用,故不能完成此次抵顶。另外,合同约定“优先考虑抵顶支付”,并未约定只能以房抵顶工程款,就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已经准备用房屋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不存在逾期支付”,首先被上诉人已在案件诉讼前明确告知上诉人,此抵顶物不行。其次,即便双方协商抵顶一事,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另(2018)辽0104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其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1996.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冠隆公司,承包方为华安公司,工程项目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黄河路16号甲,工程名称为沈阳三和大厦装饰改造工程消防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沈阳三和大厦装饰改造工程消防施工(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为计划工期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实际工期同计划施工期限,签约合同价1709982.9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施工期间按工程量支付,按照逐年5:3: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审计价格为准):第一年施工期间按工程量分二个节点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50%;施工时间为三个月,经三方审核确定,工程中间节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40%;第二年优先考虑抵顶支付,付至结算价款的80%;第三年优先考虑抵顶支付,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满无息返还。合同专用条款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第一年、第二年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沈阳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辽01民终712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三年(2020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第三笔工程款即剩余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1日到期,但被告应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21996.58元。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且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已经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即被告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当优先考虑抵顶支付的问题,由于优先考虑抵顶支付只是给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且双方亦未约定只能以房抵顶,故在双方就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欠款数额偿还剩余工程款,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1996.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199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已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冠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冠隆公司应付第三笔工程款到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判令冠隆公司承担给付华安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冠隆公司要求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对于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冠隆公司按照欠款数额给付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正确,冠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