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熊文聘、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聘,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陈立仕,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39624R。
法定代表人:涂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彭胄聪、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文,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审被告:熊焰,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良、陈立仕,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文聘与被上诉人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及原审被告邓文、熊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文聘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邓文、熊焰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熊文聘为担保人。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7日与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邓文、熊焰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属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三项诉请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要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持有的案涉股权享有质权。《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优先受偿权是在主债权未受偿时,主债权人基于对质物享有担保权利,从而对质物折价或变价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确认享有质权的这一前提下,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没有基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请求确认其对上诉人持有的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其直接请求对上诉人持有的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权利基础的。故,被上诉人直接诉请对上诉人持有的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无源之水。本案中,原审法院既未对案涉股权设立的质权是否有效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进行裁判,跳过对案涉股权设立质权的效力认定,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裁判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未请求确认其对上诉人的案涉股权享有质权这一担保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第二项,使上诉人的案涉股权承担质权的担保责任这一法律后果,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远东公司辩称:案涉质权已经经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已经在原判决中体现,不需要人民法院另行确认,质权已经生效,请求驳回上诉。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文、熊焰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判决邓文、熊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5000元(违约金暂计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年利率24%);3.判决远东公司对熊文聘质押担保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公司与被告熊文聘系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17日,远东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远东公司为出借人,被告邓文、熊焰为借款人,被告熊文聘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邓文、熊焰向远东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将江西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机器设备解押,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汇款之日起算借期。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熊文聘将其所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股权质押担保手续,担保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远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远东公司与被告熊文聘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对《借款合同》中被告熊文聘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再次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19日,被告熊文聘将其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远东公司,登记编号为(分工商)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4200251号。2017年10月20日,远东公司向被告邓文、熊焰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00万元。另查明,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三名,分别是远东公司(认缴出资额380万元)、被告熊文聘(认缴出资额1420万元)、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远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邓文、熊焰出借300万元,邓文、熊焰应当按照约定向远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远东公司要求邓文、熊焰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远东公司自认熊焰已按月利率1.5%向远东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31日,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月利率为1.5%。另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利息计算之和,总计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现远东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对此约定,虽《借款合同》第三条还款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熊文聘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第三条还款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仅约束远东公司与被告熊文聘,其约定的责任不及于主合同,熊文聘担保的范围应当以主合同《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各项债务为准,在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情形下,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熊文聘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熊文聘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其与远东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则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远东公司要求对被告熊文聘质押担保的其在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文、熊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熊文聘出质的其在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远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邓文、熊焰、熊文聘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诉人熊文聘与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均确认,熊文聘已将其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给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故质权已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熊文聘出质的其在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文聘提出二审诉讼费应按50元-100元收取,对此,本院认为,熊文聘以其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为邓文、熊焰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系对一审判决对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并非是其申请书中所称的确权之诉,因此本案按33200元计算上诉费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文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熊文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万俊健
审 判 员 曾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元辰
书 记 员 万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