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645号
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39624R。
法定代表人:涂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彭胄聪,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熊焰,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熊文聘,男,汉族,1974年11月25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仕,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焰、熊文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文聘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熊文聘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熊文聘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徐彭胄聪,被告**、熊焰、熊文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焰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判决被告**、熊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5000元(违约金暂计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年利率24%);3、判决原告对被告熊文聘质押担保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熊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自原告实际汇款之日其一年为借款期限,月利率1.5%,被告熊文聘将其个人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为该借款本息的质押担保。
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将借款本金转账至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被告持续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熊焰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焰均予以拒绝。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被告**、熊焰共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225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焰、熊文聘共同辩称:被告**、熊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均用于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因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导致被告**、熊焰的资金难以回笼,所以被告**、熊焰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这个债务。担保人熊文聘确实以其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担保,也愿意与被告**、熊焰、同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对被告熊文聘质押担保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承保明细、保险费发票;被告**、熊焰、熊文聘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熊文聘系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熊焰为借款人,被告熊文聘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熊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将江西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机器设备解押,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汇款之日起算借期。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熊文聘将其所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股权质押担保手续,担保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熊文聘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对《借款合同》中被告熊文聘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再次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19日,被告熊文聘将其持有的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登记编号为(分工商)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4200251号。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熊焰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00万元。
另查明,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三名,分别是原告(认缴出资额380万元)、被告熊文聘(认缴出资额1420万元)、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焰出借300万元,被告**、熊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焰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熊焰已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31日,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月利率为1.5%。另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利息计算之和,总计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对此约定,虽《借款合同》第三条还款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被告熊文聘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第三条还款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仅约束原告与被告熊文聘,其约定的责任不及于主合同,被告熊文聘担保的范围应当以主合同《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各项债务为准,在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情形下,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熊文聘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熊文聘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则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熊文聘质押担保的其在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文聘出质的其在江西联创凯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远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熊焰、熊文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
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