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6204号
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花园25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吕桂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未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
负责人:沈立松,经理。
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杰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未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给付其货款127369.35元、违约金36500元。2、被告金厦集团公司在被告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就苏州市吴中区公检楼新建项目雨水收集再利用系统签订供货(含安装)合同,约定其就上述项目供货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730000元,另就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其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并移交物业公司,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至今尚欠105500元及合同外增加款21869.35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虽已经审计,总的审计金额业已得出,但审计局并未告知其具体分项的审计金额,其不知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款金额,无法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其无违约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扣留3%的质保金,待工程发包方支付给其后,其再同比例支付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发包方、甲方)与金厦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下称“总包合同”),约定金厦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发包人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用房-公检楼主体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总价”的6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半年内,付到动态总价6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一年内,付到动态总价的70%;工程质监通过后一年半内,付到动态总价7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二年内,根据审计局“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内,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外,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为施工合同价的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沁杰工程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苏州市吴中区公检楼新建工程项目中雨水利用系统部分由乙方供货(含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等)。本合同总价为最终审计总价的80%,审计总价的20%为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乙方的优惠价格为730000元整,此优惠价格不包含另外增加地下室电缆接到室外雨水控制柜和自来水补水管道的接入管道的供货安装,这两部分按实际最终审计价格。如优惠价格730000元的合同内容(不含增加部分),最终审计价格的80%超过730000元,超出部分为甲方所得。付款方式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在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将由责任方赔偿,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
2015年6月1日,金厦集团公司(甲方)分别与沁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雨水利用系统验收报告》两份,载明公检楼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5年7月21日,沁杰工程公司向金厦集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由于现场情况,公安局及检察院由地下室变电所接至雨水回收处理设备内控制的电缆,经相关单位商讨决定,由雨水回收单位进行施工。”2019年2月24日,沁杰工程公司向金厦集团公司发送《上桩电缆说明》一份,内容为“从地下室变电所接至雨水回收处理设备间内控制柜上端头,检察院增加总电源长度为151218.4mm,公安局增加总电源长度为186196.06mm。以上总电源上桩电缆费用为21869.35元。金厦集团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及金额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及金厦集团公司已向沁杰工程公司共计支付了624500元。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供货合同、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上桩电缆说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货款总金额为多少?第二,该款付款条件有无成就?
原告沁杰工程公司认为,第一,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款项总计为751869.35元。其与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所签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730000元;虽约定工程审计价格80%超过730000元的部分归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所有,但并未约定审计总价80%低于730000元的情况。故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730000元。另,其在合同外进行了电缆线的铺设工程,该部分费用为21869.35元,该金额亦经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认可。综上,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总价为751869.35元。第二,上述款项已达付款条件。虽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参照总包合同付款,但仅为参照,供货合同的付款方式亦应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付款;且两被告也从发包人处收到了97%的工程款;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应从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故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亦无权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
被告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认为,第一,案涉供货合同所约定的730000元仅系一个参考价,且在该份合同6.1条已明确约定案涉合同最终价格应为审计价格的80%。第二,沁杰工程公司铺设管道的费用21869.35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亦仅应支付该金额的80%即17495.48元给沁杰工程公司。第三,案涉工程虽已审计完毕,审计虽已确定了工程总价,但未告知其分项审计明细,其不知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的合同总额,无法支付给沁杰工程公司,故沁杰工程公司诉请款项未达付款条件。第四,总包合同约定防水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故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审计金额确定以后,其亦会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再支付给沁杰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沁杰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签订的《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关于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的货款总金额,因沁杰工程公司与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既约定了合同总价为最终审计总价的80%,又约定了优惠价为730000元;还约定了若审计总价的80%超过730000元,超出部分归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所有;但双方仅约定了审计总价80%超过730000元的处理,并未约定审计总价80%不达730000元如何处理。据此,可以认为优惠价730000元系合同最低价,原告主张合同价为730000元的意见应予认定。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关于合同价应为工程审计金额80%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沁杰工程公司合同外铺设电缆线的费用21869.35元,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730000元内,而系按审计价格80%计价;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亦自认案涉总工程已完成审计,故该笔费用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应支付80%即17495.48元给沁杰工程公司。综上,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货款总价应认定为747495.48元。关于沁杰工程公司诉请的款项有无达到付款条件,沁杰工程公司与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参照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总包合同约定“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内,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自认案涉总工程已审计完毕,且无论供货合同抑或总包合同均未约定需待审计分项具体明细出具才给付款项,故案涉款项已达付款条件。关于付款金额,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总价为747495.48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的已付款624500元,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还应给付122995.48元。因案涉工程系雨水利用系统工程,而非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应适用总包合同中两年的质量保修期;而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于2015年6月就已验收合格,至今早已超出了总包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故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主张还应扣留上述款项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厦集团吴中分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现沁杰工程公司要求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65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系金厦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金厦集团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2995.48元、违约金36500元,合计159495.48元。
二、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金厦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由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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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金美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