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
负责人:沈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花园25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吕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未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沁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优惠价730000元系合同最低价”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也与该条的其他内容、合同的其他部分相矛盾,无法形成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案涉工程的价格下限是最终审计总价的80%,价格上限是73万元。二、《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最终审计总价的80%”,此处的最终审计总价是指雨水利用系统的最终审计总价,而不是总工程的审计总价。约定付款期限中的“审计完毕”也应当指雨水利用系统审计完毕,而不是总工程审计完毕。截止目前,雨水利用系统审计结果未出,金厦吴中分公司无法得知该工程的具体价款。三、一审法院对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应当适用的保修期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有防水要求,属于总包合同约定的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应当适用五年的质保期,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年,金厦吴中分公司仍应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沁杰公司辩称,一、合同明确了工程总价最低价是73万元。二、关于保质期的问题,本工程属于电气设备改排水一类,应适用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与发包方合同附件三中第二条第四项中的质保期两年的质保期约定,在2018年6月份发包方也认可经过了质保期限,所以在后期的维修当中沁杰公司也收取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三、增加项不应该打八折。请求驳回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沁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厦吴中分公司给付其货款127369.35元、违约金36500元。2、判令金厦集团公司在金厦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金厦集团公司、金厦吴中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发包方、甲方)与金厦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下称“总包合同”),约定金厦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发包人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用房-公检楼主体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总价”的6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半年内,付到动态总价6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一年内,付到动态总价的70%;工程质监通过后一年半内,付到动态总价7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二年内,根据审计局“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内,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外,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为施工合同价的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
2014年11月20日,沁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金厦吴中分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苏州市吴中区公检楼新建工程项目中雨水利用系统部分由乙方供货(含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等)。本合同总价为最终审计总价的80%,审计总价的20%为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乙方的优惠价格为730000元整,此优惠价格不包含另外增加地下室电缆接到室外雨水控制柜和自来水补水管道的接入管道的供货安装,这两部分按实际最终审计价格。如优惠价格730000元的合同内容(不含增加部分),最终审计价格的80%超过730000元,超出部分为甲方所得。付款方式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在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将由责任方赔偿,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
2015年6月1日,金厦集团公司(甲方)分别与沁杰公司(乙方)签订《雨水利用系统验收报告》两份,载明公检楼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5年7月21日,沁杰公司向金厦集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由于现场情况,公安局及检察院由地下室变电所接至雨水回收处理设备内控制的电缆,经相关单位商讨决定,由雨水回收单位进行施工。”2019年2月24日,沁杰公司向金厦集团公司发送《上桩电缆说明》一份,内容为“从地下室变电所接至雨水回收处理设备间内控制柜上端头,检察院增加总电源长度为151218.4mm,公安局增加总电源长度为186196.06mm。以上总电源上桩电缆费用为21869.35元。金厦集团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及金额均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金厦吴中分公司及金厦集团公司已向沁杰公司共计支付了624500元。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货款总金额为多少?第二,该款付款条件有无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沁杰公司与金厦吴中分公司签订的《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关于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的货款总金额,因沁杰公司与金厦吴中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既约定了合同总价为最终审计总价的80%,又约定了优惠价为730000元;还约定了若审计总价的80%超过730000元,超出部分归金厦吴中分公司所有;但双方仅约定了审计总价80%超过730000元的处理,并未约定审计总价80%不达730000元如何处理。据此,可以认为优惠价730000元系合同最低价,沁杰公司主张合同价为730000元的意见应予认定。金厦吴中分公司关于合同价应为工程审计金额80%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沁杰公司合同外铺设电缆线的费用21869.35元,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730000元内,而系按审计价格80%计价;金厦吴中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亦自认案涉总工程已完成审计,故该笔费用金厦吴中分公司应支付80%即17495.48元给沁杰公司。综上,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货款总价应认定为747495.48元。关于沁杰公司诉请的款项有无达到付款条件,沁杰公司与金厦吴中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参照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总包合同约定“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内,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金厦吴中分公司自认案涉总工程已审计完毕,且无论供货合同抑或总包合同均未约定需待审计分项具体明细出具才给付款项,故案涉款项已达付款条件。关于付款金额,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总价为747495.48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的已付款624500元,金厦吴中分公司还应给付122995.48元。因案涉工程系雨水利用系统工程,而非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应适用总包合同中两年的质量保修期;而案涉雨水利用系统工程于2015年6月就已验收合格,至今早已超出了总包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故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主张还应扣留上述款项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厦吴中分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现沁杰公司要求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65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系金厦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金厦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金厦集团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厦吴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沁杰公司货款122995.48元、违约金36500元,合计159495.48元。二、金厦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金厦集团公司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负担1746元,由沁杰公司负担50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厦吴中分公司和金厦集团公司提供了其从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取得的《关于吴中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公检楼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和第二册涉及雨水系统工程的部分内容。沁杰公司对于该报告第一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审计价格并非审计局确认的最后价格,第二册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不予认可。
沁杰公司提供2018年6月25日的维修材料,证明2018年6月份过后,业主要求维修系统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说明至少在2018年6月业主认可保修期已经过了。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对于工作联系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二审另查明,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关于吴中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公检楼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雨水回收及利用系统送审单价1088937.84元/项,审定单价882782.72元/项。
二审再查明,2018年6月25日,沁杰公司向吴中区公安局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收物业通知,公安局雨水回收系统清水箱自来水补水接触不到信号,清水箱中低液位损坏,现增加费用如下……以上费用合计2575.2元。2018年6月27日,沁杰公司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开具发票2575.2元,2018年6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向沁杰公司转账2575.2元,摘要为“吴中新大楼雨水回收系统”。
本院认为,首先,《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价是审计价格的80%”,“如最终审计价格的80%超过730000元,超出部分为甲方所得”,结合上述两条款,如果最终审计价格的80%低于730000元,则应按最终审计价格的80%结算。一审认定73万元是最低价格,与合同文义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雨水系统审定的价格为882782.72元,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沁杰公司没有异议,故应以该价格作为案涉雨水系统工程的造价。882782.72元计算80%为706226.1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价格低于730000元,为结算价格。增加部分工程款21869.35元结算价格为17495.48元(21869.35元*80%)。两部分款项相加再扣除已经支付的624500元,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尚应支付99221.66元(706226.18元+17495.48元-624500元)。关于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上诉称应扣除3%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总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而《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案涉雨水工程属于上述类别,且沁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也证实2018年6月其对雨水系统进行维修时,业主支付了维修款项,印证保修期已过,故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沁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约定,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而总包合同中对于余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内,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即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及审计完成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1日满三年,审计报告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故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应于审计报告作出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沁杰公司支付款项。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称其因客观原因于2020年3月份才取得审计报告,但取得报告系其义务,因不能取得审计报告致使迟延支付价款,也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沁杰公司主张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即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沁杰公司也未举证除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还存在其它损失,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99221.66元为基数,从审计报告出具后十日即2019年3月24日起,按11.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金厦集团公司对于金厦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金厦吴中分公司、金厦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9221.66元及违约金(以99221.6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11.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由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丹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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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