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9100、9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29号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吕桂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未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812、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沁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8449.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事实与理由:沁杰公司没有主动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21日,沁杰公司员工孙杰向**发送收条,其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已按收条的内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沁杰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判令沁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沁杰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分两次向**转账5000元、2000元均系报销款,并非工资,不应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在**认可沁杰公司陈述36798元中包含2020年1月、2月工资共计16000元的情况下,一审同时将2020年4月10日分两笔转账5000元、2000元也作为2020年1月、2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是矛盾的。此外,**实际休假天数远多于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沁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沁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沁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728元、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拖欠工资35952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共计24482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沁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958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庭审中,**提供的由沁杰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书》显示,**自2013年3月3日入职沁杰公司担任工程部施工员,近一年度月均收入8000元,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开具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沁杰公司表示,当时**因个人原因要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个人书写,入职时间是不对的。**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沁杰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社保。
2020年10月15日,**向沁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沁杰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2020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沁杰公司收悉,并于10月16日向**邮寄了《回复函》,载明“有关来函内容我司不认可,我司再次通知你来领取双方已认可的收条中的款项,特此回复。”2020年7月10日起,**不再至沁杰公司上过班。2020年11月14日,**收到沁杰公司支付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工资2430元及车费补贴2240元,共计46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至6月每月工资5000元、4320元、2000元、2700元、6435元、7560元;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资8000元,此外2020年1月19日收入36798元、2019年10月11日收入30000元、9月30日收入2000元、9月12日收入8000元。沁杰公司表示36798元中,13249元为报销款,并非工资,其余包含1月、2月工资16000元及福利,30000元为借款的还款,并非工资,8000元为中秋国庆福利,2000元为节日加班费。**认可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上述工资核算平均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9年7月前每月工资大多为8000元,也有部分为10000元及15000元,每月均存在报销款,金额不等,且并非整数。沁杰公司表示工资以收入证明的每月8000元为准。
**与公司同事尚影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日尚影催促**签订劳动合同,**回复“你看过合同吗”。**表示当时尚影打印一份合同给其,合同上工资只有3000元钱,觉得工资不对没有签,后来他又打了一份,尚影离职了,一直也没签,在公司干了八年从来没提过签合同的,只是在最后11号让其回家之前,才提出签合同。
**与股东兼业务经理殷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2日,殷瑾:“**,目前这边公司不再需要用你工,你先安排回去,什么时候需要用工我会通知你。”**与同事孙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1日**:“你就和公司说,结清工资后我这边接到工程电话会继续反馈给公司,至于在公司上班,过段时间再说吧。”上午10:08,孙杰向**发送了《收条》截图,收条内容为“1、今收7.1-7.9日出工9天,工资总共2430元,苏州沁杰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2、今收到车费补贴费2240元;以上结清后,本人与苏州沁杰已无任何经济或其它纠葛,日期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7:06,**回复“同意,你把钱转过来吧。”7月22日下午6:51,**“我今天回家了,钥匙房子柜子上。”
**与同事胡永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3日晚上18:45,胡永清:“李工,你安全到家了没有,不说一声就走了,这7月份的工资也不拿,到家抽空抓紧把手续办一下,我好把钱转给你。”附《收条》截图。胡永清:“李工抽空打印出来,签字了拍照发我,这手续办完,我马上把钱付过来。”2020年7月29日晚上21:28,胡永清:“李工你抽空抓紧办一下手续给我,我这边好把钱付给你。”同时又发送了《收条》。**对胡永清发送的信息均未予回复。**表示聊天记录中收条,与打印的不符,聊天记录中没有“本人申请辞职”这句话。沁杰公司表示,**自2020年7月10日以后未上班,系以实际行动辞职,没有书面辞职报告。
一审法院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裁决:沁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沁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银行工资流水、收入证明、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及汇总、回复函及快递单、银行电子回单、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295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沁杰公司认为**自动辞职,但**予以否认,沁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而沁杰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收条,开始并未注明**申请辞职,后续的收条中加上**申请辞职,但**并未对此作出回应,故沁杰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再至沁杰公司上班,**表示系因沁杰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离开,并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而**系2020年10月才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外,沁杰公司并未就**未上班给予相应的通知,仅就后续的工资核算进行通知,系以实际行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沁杰公司系自2020年7月10日以双方的实际行动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沁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就**的入职时间,**提供的收入证明已加盖沁杰公司的公章,沁杰公司虽对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就**的工资,沁杰公司与**主张的工资部分存在差异,就差异部分沁杰公司虽表示系报销款,但未提供报销单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报销款金额不等、并非整数,故**主张的工资标准有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26.58元[(5000+4320+2000+2700+6435+7560+8000×6+36798-13294+2000+8000)÷12],一审法院认定沁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8449.37元(9126.58×7.5)。关于**主张的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自2020年7月10日起并未再至沁杰公司上班,故**主张的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沁杰公司虽主张2019年至2020年度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但仅提供考勤记录,并没有提供**的休假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根据**的在职时间认定的年休假天数7天及年休假工资为5149.43元(8000÷21.75×7×200%),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8449.37元、未休年假工资5149.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沁杰公司提供:证据1、报销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沁杰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分两次向**转账5000元、2000元系报销款,并非工资;证据2、沁杰公司员工苏玲与**2020年3月3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欲证明**在从公司过年放假直至2020年3月12日均未上班,故不应再享有带薪年休假。**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20年4月10日确收到沁杰公司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元、2000元,但转账备注均为“工资”。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提供:证据1、QQ账号为“25×××30”的用户与**的聊天记录,该账号向**发送信息“**1月份工资,1.15日提前离开发了5000元工资,2月份休息补助费用2000元,3月份按照出勤天270元/天,请核对”,欲证明沁杰公司殷瑾在2020年4月10日分两次向**转账5000元、2000元系工资;证据2、群名为“苏州沁杰”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QQ账号为“25×××30”的用户对其他群成员提出“混凝土需要先付款再发货……”,回复“我付……”随后将付款电子回单截屏发送到群中,该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户名为殷瑾,欲证明QQ账号为“25×××30”的用户系沁杰公司股东兼业务经理殷瑾。沁杰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证据2符合法定形式,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由此证据1的真实性也应认可,至于关联性,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综合判断。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殷瑾2020年7月12日的QQ聊天记录,一审表述为微信聊天记录系笔误,应予纠正。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之后,沁杰公司胡永清通过微信向**发送《收条》并通知,“李工抽空打印出来,签字了拍照发我;这手续办完,我马上把钱付过来。”**在二审调查时表示,由于该《收条》与此前孙杰向其发送并经其确认的《收条》不同,添加了“本人申请辞职”,实际上其并非辞职,因此没有按胡永清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沁杰公司二审中陈述,**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对于一审中认可沁杰公司有关36798元中包含1月、2月工资16000元,**解释称,当时其在老家,如果不认可的话还要去对账,太麻烦,为了方便诉讼,因此认可了沁杰公司陈述,实际上36798元都是工资。
上述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沁杰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不再上班,公司员工孙杰也于2020年7月21日向**发送过《收条》,双方按《收条》为模板确定结算内容之后**辞职,故沁杰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经查,孙杰向**发送的《收条》虽得到**回应,但当时未有**“本人申请辞职”的字样,而公司员工胡永清向**发送的《收条》虽加添**“本人申请辞职”的字样,又未得到**认同。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公司股东兼业务经理殷瑾的QQ聊天记录反映,殷瑾曾于2020年7月12日明确告知**回去,公司不需用工。沁杰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据**二审中补充提供之证据,能够认定相关QQ账号用户确系殷瑾,故应认定沁杰公司向**表达过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由此沁杰公司再主张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另据孙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沁杰公司确与**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按《收条》进行善后结算也得到过**认可,**是在沁杰公司表明不再需要用工的情况下离职,应视为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收条》有关结算也是**应有权益之体现,并无证据表明已涵括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相反胡永清加添**“本人申请辞职”的字样,具有规避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之嫌,考虑到**以其言行接受了沁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意图,一审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的。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问题。沁杰公司主张36798元中13249元为报销款,并非工资;36798元中包含1月、2月工资16000元,但**二审中明确不认可,提供了殷瑾向其发送的QQ消息,其上显示5000元与2000元分别为1月、2月工资,并对其一审相关陈述予以了合理说明。沁杰公司既未能对**举证提供反驳证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相关款项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与沁杰公司所述的**工资发放周期相矛盾。综合上述情况,沁杰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碍难成立。一审核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26.58元,是正确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一审根据**提供的加盖沁杰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3日,有相应事实依据。沁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应采信。一审认定沁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68449.37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沁杰公司作为劳动用工管理方,主张**2019年至2020年年休假已休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应采信。一审认定沁杰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田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