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武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花园25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一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沁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沁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沁杰公司增加的费用22943.21元不应列入合同总价,因为该款项并未通过苏州一建集团的审核。二、沁杰公司擅自拆除27只雨水导流罩,给苏州一建集团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与可同价款相抵消。
沁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沁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一建集团支付货款42943元;2、判令诉讼费由苏州一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沁杰公司(供方)、苏州一建集团(需方)签订《虹吸排水系统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约定:克诺尔车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新建项目虹吸排水系统一批,单价100000元,总金额100000元,交货时间为配合现场进度要求提前5天通知进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进场材料及虹吸系统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质量保证其为两年,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原因给予免费保修。“结算方式”约定:材料进场验收合格,需方付款30%即30000元;虹吸雨水系统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需方付款至90%,即60000元,供方按照雨水导流罩、整流器,系统交付使用;留10%***(即10000元),两年质保期满付清。
2015年12月21日,沁杰公司向苏州一建集团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克诺尔车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屋面虹吸排水系统已施工完成。施工期间因变更所产生的增加费用如下,请贵司确认!如无其他问题,我们将会把以下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合同总价,故122943.21元作为每次请款的合同总额,谢谢”。变更内容部分列明了新产生费用的明细,费用合计22943.21元。苏州一建集团克诺尔车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1月4日,案涉虹吸排水系统经苏州一建集团验收合格。同时,沁杰公司安装了雨水斗导流罩、整流器。
上述合同所涉价款,苏州一建集团于2015年9月9日付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40000元,合计70000元。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苏州一建集团于2016年3月自行拆除了案涉工程的雨水斗导流罩,并放置于工程现场。
以上事实,由经质证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沁杰公司、苏州一建集团签订的《虹吸排水系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沁杰公司向苏州一建集团提供虹吸排水系统且经苏州一建集团验收合格,应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虹吸雨水系统于2016年1月4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苏州一建集团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0%。苏州一建集团辩称《工作联系单》只是确认施工的事实,并非认可增加部分的费用,具体费用还需公司审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州一建集团认可《工作联系单》所载施工项目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作量,该部分金额不包含的在原合同金额100000元之内;其次,苏州一建集团辩称该部分费用需公司进行审核,但自2015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日期)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苏州一建集团仍未对此进行审核或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再次,《工作联系单》上载明了增加部分项目的明细及金额并有工程项目部的签字及签章,应认为苏州一建集团对增加部分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综上,应认为该22943.21元已实际发生并由苏州一建集团承担。《工作联系单》载明“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合同总价,122943.21元作为每次请款的合同总价”,结合《虹吸排水系统买卖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应认为验收合格后苏州一建集团尚应付款金额为=40648.89元(计算方式为:变更后合同总价款122943.21元×90%-已付款70000元=40648.89元),剩余12294.32元作为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沁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另行向苏州一建集团主张。苏州一建集团另辩称沁杰公司于2016年3月份擅自将案涉虹吸系统的雨水斗27只拆除给其造成损失,相关损失应从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沁杰公司拆除雨水斗导流罩的行为发生在其交付案涉虹吸系统之后,具体损失数额苏州一建集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州一建集团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648.8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元,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苏州一建集团在一审2016年9月14日的庭审中陈述:“拆的是雨水斗导流罩和整流器,原告(沁杰公司)拆了之后没有拿走,我们自己把它找出来又重新装上去了,现在原告也不履行维保义务。”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余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增加的工程款22943.21元,沁杰公司一审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该《工作联系单》列明了费用明细,苏州一建集团认可该《工作联系单》上所载施工项目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作量,亦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现苏州一建集团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苏州一建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苏州一建集团主张沁杰公司应当赔偿擅自拆除雨水导流罩给苏州一建集团造成的损失的问题,苏州一建集团已经自行将该雨水导流罩重新安装。苏州一建集团主张存在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成立。关于苏州一建集团提出的维保问题,双方对此在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沁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一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兵
审判员***
审判员管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