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6298号
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花园25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266654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昆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市后街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33086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杰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昆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来、被告昆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就华安钢宝利高新汽车板加工(常熟)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6万吨轻量化汽车板深加工项目雨水利用系统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价37万元,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安装,但被告直至2018年4月16日才在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表上盖章,而工程款被告在支付了22万元后,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
被告昆迪公司辩称,第一,从事实看,原、被告就雨水系统工程约定的工期是20天,客观情况是由于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工作,经多次整改,直到2018年4月16日才验收通过。从而影响了被告与工程总包方的工期拖延,导致被告无法按照与总包单位的约定取得相应工程款,被告遭受了巨大的利息损失以及面临总包单位的罚款损失。本案原告违约在先,且系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对被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在原告未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享有对原告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利。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的拖延工期行为造成延误,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且根据被告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工程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对原告进行扣款。第三,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被告是没有过错的;退一步讲,假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从工程验收至原告提起诉讼时间较短,原告没有太大损失,所以原告主张18500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被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昆迪公司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华安钢宝利高新汽车板加工(常熟)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6万吨轻量化汽车板深加工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昆迪公司施工,合同总价约为878万元;昆迪公司未经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得将分包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或它单位承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昆迪公司与沁杰公司签订《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含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昆迪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雨水利用系统工程再分包给沁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沉淀井、308.45立方PP模块成品雨水收集池、排泥池、提升井、阀门井;工程总价为37万元,付款方式为雨水利用系统材料进场,埋地雨水构筑物施工结束,十五天内付至合同价50%(即185000元),雨水利用系统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十五天内付至合同价的95%(即166500元),质保金5%(即18500元),质保期为交工后二年内付清;施工工期为20天内完成,开工日期预计在2016年6月10日左右,昆迪公司提前五天通知沁杰公司具体进场日期;工程质量必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达到昆迪公司及业主满意,工程必须按进度计划,合理安排作业人员,确保工期按时完成,因沁杰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如拖延按昆迪公司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处罚;双方在合同签完后,必须严格遵守,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将由责任方赔偿,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
合同签订后,沁杰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沁杰公司提交了雨水利用系统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表,2018年4月16日,昆迪公司在雨水利用系统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表上盖章,并在意见栏注明:1.2017年5月3日雨水收集系统无法工作;2.2017年9月30日雨水收集系统持续无法工作,变频器报警,热保护跳脱。以上问题项至2018年4月16日更换变频器暂运行正常。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7万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
以上事实,承揽合同、供货安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表、当事人*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实质系被告将其从总承包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水电工程中的雨水利用系统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显然违背了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迪公司禁止分包的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十五天内付至合同价的95%,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在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表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进行了接收,故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51500元(370000×95%),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导致的违约损失,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且被告表示保留追索的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0元,本院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等因素,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昆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1500元及违约金6500元,合计13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昆山市昆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