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沁杰公司(乙方)与被告今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雨水利用系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雨水收集再利用系统(含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并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沉淀池、进出水井、67立方雨水收集池的曝气管道安装、及雨水处理间(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的施工,以上范围的材料设备供货含安装,调试至系统正常运行,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开工日期预计在2014年1月10日左右;初步审核价格为412283.47元,最终审计按审核数量确定最终总价,合同总价为最终审计总价的80%;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见附页二);等等。其中附页二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半年内、一年内、一年半内、二年半内分别付到动态造价65%、70%、75%、最高不超过80%;余款在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三年内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沁杰公司按约供应了相关设备并安装完毕,于2014年6月5日将涉案雨水综合利用系统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即苏州市吴中区大华调剂市场。******
2016年4月12日,原告沁杰公司向被告今点公司出具单项工程人工、材料结算单,明确涉案雨水综合利用系统决算金额为268831.03元。被告今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于2016年4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其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268831.05元的发票,而被告仅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其一*20万元的承兑支票,后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13000元,余款55831.0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工程移交表、设备资料移交表、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及原告*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今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雨水综合利用系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工程移交表、设备装料移交表、结算单、发票及原告的*述,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款268831.03元的雨水综合利用系统,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213000元,余款55831.0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5831.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今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83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96元,由被告苏州今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