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401号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武汉欣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赵喜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凡,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雄,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93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4,93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防盗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北湖名居5#、6#、7#楼项目防火、防盗系列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供应和安装。防火门计价以建筑洞口面积为准,总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防火、防盗门以樘计算,每樘85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工程总价款约为1,100,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月形象进度6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付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防盗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青山区白玉山北湖名居1#、2#楼及3#、4#、8#楼防火、防盗系列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供应和安装,合同单价、结算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2月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三个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三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北湖名居1#、2#、3#、4#、5#、6#、7#、8#楼钢木质防火门、防盗门工程已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1#、2#楼总价为549,536.52元,已付款400,000元,还应支付149,536.52元;3#、4#、8#楼总价为626,543元,已付款450,000元,还应支付176,543元;5#、6#、7#楼总价为1,118,853元,已付款750,000元,还应支付368,853元。以上1#至8#楼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694,932.52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消防验收,被告消防验收完成,余款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此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截至目前,北湖名居1#至8#楼整个项目没有验收,被告从业主处没有拿到工程款,因没有验收,被告没有和业主结算,所以也没有和原告对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火、防盗门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及其他的费用。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工程款需要双方进行核对后再进行支付。原、被告双方将账对清楚,并扣除水电费及其他的费用后,被告可以将剩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对利息部分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愿意与原告庭后进行调解,协商解决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防火、防盗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数量清单各三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已安装制作完毕防火、防盗门,双方对此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北湖名居项目收尾整改完成时间表,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防火、防盗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湖名居5#、6#、7#楼,工程地点为青山区白玉山;工程内容为防火、防盗系列门制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按承包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防火门计价以建筑洞口面积为准,总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防火、防盗门以樘计算,每樘85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工程总价约为1,100,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月形象进度6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付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20个工作日后付款);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防火、防盗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湖名居1#、2#楼,工程地点为青山区白玉山;工程内容为防火、防盗系列门制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按承包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防火门计价以建筑洞口面积为准,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防火、防盗门以樘计算,每樘85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工程总价约为500,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月形象进度6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付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20个工作日后付款);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又签订《防火、防盗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湖名居3#、4#、8#楼,工程地点为青山区白玉山;工程内容为防火、防盗系列门制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按承包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防火门计价以建筑洞口面积为准,总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防火、防盗门以樘计算,每樘85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工程总价约为600,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月形象进度6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付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20个工作日后付款);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北湖名居1#、2#、3#、4#、5#、6#、7#、8#楼防火、防盗门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1#、2#楼付款400,000元;3#、4#、8#楼付款450,000元;5#、6#、7#楼付款75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北湖名居1#、2#、3#、4#、5#、6#、7#、8#楼防火、防盗门的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三份,结算单分别载明:“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被告北湖名居1#、2#楼钢木质防火门、防盗门工程,现已安装完成并交付至被告,工程总造价共计549,536.52元,已付款4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49,536.5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协助被告消防验收,被告消防验收完成,余款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被告北湖名居3#、4#、8#楼钢木质防火门、防盗门工程,现已安装完成并交付至被告,工程总造价共计626,543元,已付款45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76,54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协助被告消防验收,被告消防验收完成,余款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被告北湖名居5#、6#、7#楼钢木质防火门、防盗门工程,现已安装完成并交付至被告,工程总造价共计1,118,853元,已付款75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68,85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协助被告消防验收,被告消防验收完成,余款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至今未支付1#、2#、3#、4#、5#、6#、7#、8#楼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694,932.52元(149,536.52元+176,543元+368,8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三份结算单系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工程的工程款及已付款、尚欠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三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694,932.52元,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932.52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4,932.5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94,932.5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对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三份结算单,故被告辩称因没有验收,其没有和业主结算,所以也没有和原告对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火、防盗门工程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及其他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交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工程款需要双方进行核对后再进行支付,原、被告已对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三份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也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32.52元;
二、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94,93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