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07执17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武汉欣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鄂0107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责令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32.52元及利息(以69493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94932.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4070元、执行费94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汽车、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将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于2020年4月28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107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9)鄂0107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