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10845号
原告:安徽宇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复兴路南,枞阳路东红旗产业园8-04地块生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FE23L。
法定代表人:朱成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武汉欣泰达汽车配件项目**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0705030685。
法定代表人:赵喜燕。
原告安徽宇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宇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安徽宇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