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2317号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武汉欣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8街坊红卫路街道办事处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东路421号B座14楼南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分公司与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142.2元;2、要求四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000元(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要求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分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合同》,约定四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联投荣域二期项目木质防火门工程交由原告供应和安装,单价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5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施工面积为3231.18㎡,但四分公司仅支付698900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安装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整改不到位,使被告四分公司多次被甲方罚款;2、被告四分公司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不接受解除合同通知,又不进行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后不整改;3、双方结算未付金额为224302.11元,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238142.2元;4、因原告履行合同不到位,应向被告四分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扣除现场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5、原告未向被告四分公司开票,应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综上,被告四分公司尚欠金额224302.11元,但要扣税159297.17元,扣除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还要赔偿6万元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分公司补充提交的电费收据两张,联系函(NO141125),客观真实,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四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工程》,约定:四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联投荣域二期项目木质防火门工程交由原告供应和安装,单价为29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门框安装完毕支付总价款30%,门扇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65%,防火门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被告四分公司提交一份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结算单,载明项目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支付989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98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该结算单上还有手写备注“扣除发票、电缆租金的费用,施工现场使用总包电费时间长,甲方扣除我公司肆千元电费”,但未载明备注时间及备注人。原告对上述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无异议,但对手写备注内容不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案涉项目系联投荣域二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四分公司开具发票;案涉项目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施工过程中正常产生的电费由被告四分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四分公司开出税票。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4月25日,被告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原告未按约保质保量施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庭审中,被告四分公司称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将通知书退还;原告称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关于被告四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电费及电缆租金产生原因无异议,均认可原告在业主方拆除外围垂直升降设备前未将施工材料运送上楼,之后只能靠室内电梯运送上楼,产生的额外电费及电缆租金。但双方对上述情况产生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导致工期顺延。对此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9月30日的联系函,内容:1、原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防火门门框安装工作,按约定应支付30%合同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2、因为工期顺延,现后期安装防火门等材料所需的现场安装条件水、电和垂直运输设备条件已不具备或拆除,而产生的搬运费由被告承担。该函件由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被告则认为未及时运送施工材料上楼的原因系原告生产进度跟不上,导致业主方拆除外围垂直运输设备前未能将材料运上楼。被告四分公司提交一份业主方出具的联系函(NO141125),载明:为配合总包单位的16#、17#楼施工电梯的拆除,要求贵单位12月10日前将未施工的材料运到场并运至相应楼层,逾期未到的,则由贵单位自行搬运。
关于被告四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6万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四分公司认为原告不整改、整改进度跟不上、不参加甲方例会,导致被告四分公司被业主方罚款,应承担赔偿。对此被告四分公司提交联系函(证据二,编号20140930)、工程联系函(证据四,NO180503)、工程联系函(证据六,NO151014)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过关,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被告四分公司提交业主向被告四分公司开具500元的罚单,罚款原因系门框长度尺寸不合格,但该罚单加盖的是“联投荣域一期项目监理部印章”。
另查明,被告四分公司系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分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四分公司虽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四分公司自认在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收回了解除通知书,且原被告双方后续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认定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已确认合同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由谁承担;是否应在被告未付款中扣除6万元损失;是否应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
关于电缆、电费的问题。1、虽然被告四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手写备注“扣除发票、电缆租金的费用,施工现场使用总包电费时间长,甲方扣除我公司肆千元电费”内容,但该备注未注明备注时间、备注人,无法判断该备注内容是否经原告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该备注内容;2、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函,要求被告四分公司按约付款,否则工期顺延,并指出因为工期顺延导致的搬运费由被告四分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四分公司提交的联系函(NO141125),显示业主方明确最迟运输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而被告第一期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故可以判断被告未在垂直运输设施拆除前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其产生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四分公司要求扣除6万元损失的问题。1、被告四分公司提交的函件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相应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且函件也无法证明被告四分公司有6万元损失;2、被告四分公司提交的罚单加盖的是联投荣域一期项目监理部印章,原告并非联投荣域一期的施工人,无法证明罚款系原告引起。故被告四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6万元的损失,故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四分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的问题。合同约定防火门单价290元/㎡系含税价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被告四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四分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四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防火门验收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893566元(921202.11×97%),但该日期前被告四分公司仅支付396900元,欠付496666元,原告要求以346666.0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0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届满后,扣除已支付15万元,欠付金额为224302.11元,原告要求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分公司为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224302.11元及违约金(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03.97元,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质量不过关、未参与后期调试、未积极整改、应惨淡电缆租金、电费、赔偿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4302.11元;
二、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03.97元及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保全费1876元,由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