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182执541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武汉欣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创业大道景途商业广场4栋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湘018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立案后,本院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3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续冻结,需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2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沙新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钰珑湾一期1号栋商业负106号、负107号,3号栋商业负102号、负103号、负104号,4号栋商业负101号、103号,6号栋102号、2101号、2103号、2104号、2203号、2204号、2804号、2904号,10号栋1302号,20号栋101号,21号栋负104号、负107号、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202号、203号、204号的房产共计28套,上述房产均属于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三年,2023年9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新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9月12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9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03788.92及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