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詹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珍,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电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9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0244元,共计2294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自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87677元(计算到2018年7月份)及加付赔偿金87677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从2017年1月及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及时缴纳保险导致的损失9617.8元;3.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从2016年12月1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6年12月10日以后双方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上诉人自2000年9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十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6年间曾签订过七次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后续订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其实都是续签合同,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为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填写,故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虽为三年劳动合同期限,但并非上诉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违法,仍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9日起合同到期后,由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未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是由于上诉人之前所受工伤留有严重后遗症,身体原因向当时的领导反映后,允许其在家休息并让上诉人自己先垫资看病而给报销医疗费用,而并非上诉人不上班。而且即使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但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认为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持续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应补足上诉人的工资且加付赔偿金。晋通电力仅为***缴纳至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从未终止中断,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时足额为***缴纳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属未按时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除应当补足工资外,还应加付赔偿金。三、上诉人因工负伤,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金。上诉人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32918.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产生的医药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0244元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应赔偿未及时给上诉人缴纳医保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因伤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0617.8元,本应享受医保报销,但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进行医保报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不能进行医保报销所导致的损失9617.8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晋通电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通电力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12月9日,已经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能到岗工作,晋通电力于2015年1月1日起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提出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的规定,晋通电力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通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9日终止,从2016年12月10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晋通电力不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晋通电力与***自2000年9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晋通电力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0244元,以上共计22944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自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87677元;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从2017年1月及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逾期缴纳以上各项保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及时缴纳保险导致的损失96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9月到晋通电力处工作,工种为电工。2011年5月12日上午,***在张胡砖厂支线改线过程中,与上跨110KV带电线路距离不够产生放电导致手部、脚部烧伤。2011年12月7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2月9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医疗依赖。申请人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918.5元,晋通电力于2012年4月24日将市局农电工武志峰等人工伤赔付费等共计90919.56元电汇给榆次供电支公司职工毕晓军,其中包括***的工伤待遇32918.5元。故***的工伤赔付费及医药费已由榆次供电支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对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岗工作。晋通电力于2015年1月1日起停发***工资。晋通电力为***缴纳2012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晋通电力为***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基础和前提,而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审查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13年12月签订书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9日终止。此后,由于***未到晋通电力上班、未向晋通电力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晋通电力也未向***发放工资和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说明自2016年12月9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晋通电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从2016年12月10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确认双方自2000年9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现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需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外,还需符合: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延续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必须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案晋通电力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未提供向晋通电力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面申请的证据,晋通电力也从未同意与***续订劳动合同,故晋通电力无需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要求晋通电力补发工资、加付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因没有交纳产生损失的主张,由于***从2015年1月之后未实际向晋通电力提供劳动服务;2016年12月9日晋通电力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在晋通电力处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9日终止,故晋通电力无需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义务。至于***要求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晋通电力均不服晋中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8]199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一审中互为原、被告。关于***和晋通电力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合同到期后,***未回晋通电力上班,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晋通电力也未向***提供工资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也未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晋通电力被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罚以及***实际工作单位的事实,可以认定***和晋通电力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要求晋通电力补发工资、加付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因没有缴纳产生损失的主张,因***从2015年1月之后未实际向晋通电力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不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也无法支持。关于***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珂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