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427号
原告:山西鼎迪赛睿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正阳街50号2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九,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詹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鼎迪赛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鼎迪赛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共计9个月的服务费102287.85元,其他服务费9246.4元,合计111534.2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技术服务合同》产生业务关系,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共计9个月的服务费102287.85元,另两次设备设施维修支出11558元(要求被告承担9246.4元),因被告不积极支付以上款项,且双方就合作问题如何终结达不成一致,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已注销的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分公司于2018年第二季度签订了合同,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是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对于平遥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截止2019年12月共9个月的服务费102287.85元被告也认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9246.4元的维修费被告依据合同不应当承担,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是本案原告,合同中并没有对原告所提供产品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作出规定,依据惯例,谁享有所有权谁应当维护维修所提供的产品,故对于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分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直流充电桩,并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称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系其投资成立的独资子公司,现该公司已被注销,所欠原告的相应合同款项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共计9个月的服务费102287.8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向被告主张其他服务费9246.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只保留向被告主张9个月服务费102287.8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被告独资成立的已被注销的下属企业欠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共9个月的服务费102287.85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不持异议,应系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以上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款项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原告当庭撤回对向被告主张其他服务费9246.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山西鼎迪赛睿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共9个月的服务费10228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退予原告山西鼎迪赛睿科技有限公司185元,剩余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