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3563号
原告:榆次区***乡南沟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紫东国际西区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E2760094-8。
法定代表人:唐旺东,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贾林衡(实习),山西齐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793117.
法定代表人:詹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系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次区***乡南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次区***乡南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贾林衡,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961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118.6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以年利率3.8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山西省晋中康达常压锅炉厂(以下简称康达锅炉厂)签订《租用土地(非耕地)协议书》,约定由康达锅炉厂租赁原告位于榆次区××路××号的土地,面积为2554平方米,租期为20年,从199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平米4.5元,年租金为11493元。2009年,榆次区政府修建安宁东街,征用了该土地中的1873.2平方米。剩余租赁地由被告使用至租赁期满。在租赁期内,康达锅炉厂仅向原告支付过三次租金共计34479元,至今仍欠原告租金119616.4元。2003年康达锅炉厂因改制而将名称变更为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康达锅炉公司)。2007年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接收了晋通康达锅炉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晋通康达锅炉公司注销,继续在案涉租赁地上经营,故其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土地(非耕地)协议书;2、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3、康达锅炉厂营业执照(1999年)、康达锅炉厂营业执照(2002年);4、晋中供电分公司文件(2002)3号、晋中供电分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改制方案;5、企业登记(变更)初审表,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清算报告;7、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晋通电董字(2007)6号股东会决议》、2007年3月3日晋中日报《注销公告》、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晋通电董字(2007)10号股东会决议》;8、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1、认可康达锅炉厂的名称变更及于2012年9月5日注销的事实,同时认可该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但承继后被告未得到晋中晋通康达锅炉制造公司关于本案租赁情况的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榆次区政府修建安宁东街征用了涉案土地面积为1873.2㎡。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能举证确定政府征用土地的准确时间以及征用后剩余土地的面积,故对原告租金计算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暂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拖欠的租赁费如何计算,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政府征用土地的时间、也无征用的土地面积证据,故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难以查清,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缺乏计算依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榆次区政府征用本案涉案土地的时间、面积,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证据补强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次区***乡南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计14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银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雪
书 记 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