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5日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泽宇,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良,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榆次区锦纶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793117
法定代表人:詹涛,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电力公司寿阳县供电局,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112939952X
负责人:王华峰,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堡子街六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0227320X
法定代表人:谷培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电力公司”)、山西电力公司寿阳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寿阳县供电局”)、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汇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泽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良、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和山西电力公司寿阳县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以及被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中旬,寿阳县供电局将位于纂木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晋通电力公司,晋通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便雇佣我负责裁剪旧线工作。2017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戴上足扣,系好安全带,上到架线杆上,拆除旧线。在剪旧线时,架线杆开始慢慢倾斜,最后折断。由于我戴着足扣,系着安全带,无法逃脱,最后造成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至今欠部分医疗费未结。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无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18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当初***没有同意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原告是给杜永峰、杜某干活。另,该工程是汇玮公司从案外人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汇玮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不是给***个人干活,故不应由***负责。
被告晋通电力公司及寿阳县供电局辩称,本案中无论是工程的发包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还是承包方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其母公司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晋中市寿阳县篆木等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寿阳县供电局的上级单位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晋通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将低压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分包给汇玮公司,汇玮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还将其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建电力设施许可使用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施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明细一并进行了提交,明细中并没有本案原告,因此原告陈述的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之事,二被告并不知晓。此外,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六条第八款明确约定了若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施工方承担事故责任;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款约定:工程的全部安全责任由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二被告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晋中汇玮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汇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雇佣方主张赔偿责任,另,本案被告***不是汇玮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身系安全带脚戴足扣在寿阳县××乡××村农网改造工地电线杆作业过程中,架线杆倾斜折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显示住院426天(2017年3月31日入院,2018年5月31日出院),医院催款单显示已花费用91154.51元,预交押金87000元(被告***垫付),尚需交押金4154.51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因去除外固定进行二次手术),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72.1元。原告***的伤情诉前经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遗右漆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长度不等长,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索要赔偿款无果,将各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寿阳县××乡××村农网改造工程系被告汇玮公司从被告晋通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低压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12月,被告寿阳县供电局的上级单位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与被告晋通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晋中市寿阳县篆木等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与被告晋中汇玮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晋中汇玮公司承揽了案涉寿阳县篆木等低压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被告***作为晋中汇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原告***通过其同村村民杜永峰、杜某介绍到案涉工地负责裁剪旧线等工作。另,被告汇玮公司于2008年注册,所属行业为建筑安装业,经营范围为电器安装服务、电力设施承承修、承试等)。
还查明,被告***曾因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晋07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文书显示,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03854.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二次手术医药费单据等书证,证明其医疗费用、伤残伤残以及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等情况及请求费用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提供***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系跟杜永峰、杜某干活,并非其雇佣,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晋通电力公司及寿阳县供电局则提供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晋通电力公司及晋中汇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晋中汇玮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建电力设施许可使用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施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明细,提供案外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与被告晋通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市寿阳县篆木等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汇玮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文件、付晋中汇玮公司工程款的凭证、晋中汇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佐证被告晋中汇玮公司具备电力设施的承接、送变电工程、电气设备的安装、检修、试验等施工资质,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最终工程的承包费均汇入该公司账户,以及该公司接收工程款的事实,该二被告并陈述,施工人员保险明细中没有原告,原告不是案涉工地的员工。依照分包合同第四条二款、六款约定:工程的全部安全责任由晋中汇玮公司承担。被告***则称自己是汇玮公司的员工,与汇玮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其直接雇佣,未经其同意,不承担责任。被告汇玮公司则称对原告及被告晋通电力公司及寿阳县供电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论原告的起诉书还是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告都陈述自己是***的员工,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汇玮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且***并不是汇玮公司的员工,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法律责任。
另,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某到庭陈述,原告***与其系同村村民,是被告***让其与杜永峰找工人将***叫到工地干活的,在工地干了十来天出的事,我们都是给***干活,由***现金发工资,我和杜永峰的工资是每人每天300元,***的工资是每天240元,我在这工地干了有三个月左右,到现在还欠我一万多元工资,杜永峰的工资一分也没发过。被告***不认可证人陈述,并称原告本人给相关部门的申诉材料载明他是给杜永峰、杜某干活,每天200元。被告汇玮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反复提到的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的“事故情况说明”载明:我叫***,从2017年3月16日跟上杜永峰、杜某来寿阳县篆木村干活,当时***和两个工地负责人杜永峰和杜立刚给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在寿阳县篆木村工作时杜立刚在2017年3月31日中午时13点左右向***汇报***工资、***回答杜某有什么事去了工地具体再说,当时***没有针对***工资做出决定,在2017年3月31日***和杜永峰、王润生、刘惠强在寿阳篆木村拆除旧杆,当时一共四个人出工,杜永峰为带队主要负责人,负贵安全,指挥现场秩序工作,当时需要上杆子拆旧旧线,准备上第一个杆子时候杜永峰指挥我上去,由我拆除旧线,在爬上第二根杆子拆除旧线后,准备剪掉一根进户线,在我拉进户线的时候,电杆倾斜当时西面是地,东面是人家,我着电杆由南向北摔下北面道路,从上面摔下来后由东面住户家的一位老大爷扶起来,后来杜永峰,王润生,韩全堂把我送到晋中市专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全部由***代付,2017年11月13日在寿阳县电业局协商由***代付手术费用后本人同意再不会来寿阳县电业局找麻烦,以后在出现任何问题都和寿阳县电业局无关,出院***通过法律起诉解决事故事情。杜永峰入住寿阳县篆木工地,***和杜永峰定工人工资小工每人每天工资为140元(主要工作电杆以下),大工每人每天工资为220元(主要工作电杆拆旧换新工作),杜永峰每天工资300元,杜立刚每天工资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151元(欠付晋中一院)及门诊费672.1元,护理费426日*120元=51120元,误工费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77364元/365*426日为90293元,伙食补助费426*100元为42600元,营养费426日*50元为2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873+10290)*20年*20%为9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生活费75周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应为10290*5年/4*20%为2572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护理费以从入院到手术后一个月计算,且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按照司法实践同意以每天80元计算,因没有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二被告寿阳供电公司及晋通电力公司同意***的意见,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晋中汇玮公司同意上述三被告的意见,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寿阳县篆木村低压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工地,因电线杆倾倒造成腿部九级伤残,其身体因工作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那么接受劳务一方究竟是谁,谁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系本案正义的焦点,根据二被告晋通电力公司及寿阳县供电局提供的***代表晋中汇玮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晋中汇玮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文件、付汇玮公司工程款的凭证、汇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晋中汇玮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建电力设施许可使用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晋中汇玮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被告***及被告晋中汇玮公司系原告劳务的接受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及进行再次分包并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的发包方被告晋中汇玮公司连带承担。关于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证据与事实,本院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晋通电力公司以及被告寿阳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与本案不存在法律责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费用中。医疗费4151元属于欠付医院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具备请求该款项的条件,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72.1元门诊费,属于二次手术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存在挂床住院情形,综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以120天计算较为妥当,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天*120元为144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天*100元为12000元;营养费为120*50元计6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进行伤残评定又到了2021年6月,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又与客观严重不符,故本院综合考虑该案事实与证据(包括二次手术)酌定误工时间为350天,因本案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故原告的误工工资损失为7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事发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878+10290)*20年*20%为96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元,计算标准及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1816.1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该事故产生的总费用为298816.1元,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239052.88元,因被告***垫付其各项费用103854.2元,故赔偿费用中核减该款额后为135198.68元,由被告***及被告汇玮公司共同赔付原告。至于原告所诉被告晋通电力公司及寿阳县供电局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之伤情与该二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以及被告晋中汇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98.68元。
二、被告晋中汇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及山西电力公司寿阳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
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及被告汇玮公司负担3052元,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巧云
人民陪审员 苗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