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02民初4577号
原告:李爱萍,女,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龙,男,汉族,1958年1月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
法定代表人:詹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李想(实习),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军、武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啸震、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插队,1978年返城招工到左权县营造厂(固定工),1981年调入晋中地区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电修厂工作(该公司于1989年12月变更为晋中供电劳动服务公司,后又以全部资产在2001年12月组建成晋通公司)。后劳动公司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经过再审程序原被告达成调解,但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存续,依据《劳动法》第72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过错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定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原告李爱萍曾与被告形成诉讼,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限被告晋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爱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晋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通公司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给付李爱萍人民币40000元,在调解书送达时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其它互不追究即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2项为:判令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医疗及养老保险交足。原告已在2003年时就已经提出让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最终达成民事调解书,已经将原告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全部化解,根据该民事调解书中第2项,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
二、原告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时效。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3年已经提出过类似的诉讼请求,且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也未提此事,时隔多年,再次提出,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了解到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并没有申请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根据《劳动法》79条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原告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法院应予驳回。
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审中针对原告相同的请求已经得到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插队,1978年返城招工到左权县营造厂(固定工),1981年调入晋中地区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电修厂工作(该公司于1989年12月变更为晋中供电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后又以全部资产在2001年12月组建成被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晋中地区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84年12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原告于2003年就上述事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2、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医疗及养老保险费交足。3、被告补偿原告18年来的工资。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榆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晋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爱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4月,被告依照判决重新作出维持对原告除名决定。2004年6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8月,被告作出撤销对原告除名的决定。撤销之后,被告于2005年5月对(2003)晋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双方达成调解:1、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给付李爱萍人民币40000元,在调解书送达时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其它互不追究即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已经按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提供本人职工档案,确认职工身份。二、赔偿因过错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调解书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进行处理,且原告并未对该事项进行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1、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时间为1978年5月1日,原告在左权县东关插队时,被招至左权县营造厂。2、1984年12月对原告除名的通知。原告原为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修建队工人,因各种原因,公司同意单位意见予以除名。3、维持除名决定。原告原在公司后改制为晋通公司即被告,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维持原对原告除名决定。4、2004年6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5、撤销除名决定。2004年8月18日,被告在为执行法院为除名决定作出的相关判决后撤销决定,并将撤销决定递交于劳动仲裁,后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作出市劳仲决字(2004)10号决定书,驳回申诉人申请事项。6、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41号7、仲裁申请书。时间2020年8月13日,申请事项为:一、提供本人职工档案,确认职工身份。二、赔偿因过错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8、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榆劳仲案字(2020)36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0元的经济补偿,且其它互不追究,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是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违反了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仲裁申请中并未要求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此次起诉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对证据8认为是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故原告不应由其他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1、榆次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原告李爱萍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在2003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2、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榆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理。3、被告二审中的民事上诉状。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晋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之前的处理并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并没有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吉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