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21民初851号 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唐槐产业园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晋中供电公司2013年电能表应用及推广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11月1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总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1月14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根据《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关于突出核心业务实施瘦身健体推动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工作实施总体方案(晋通电经(2018)14号)》文件以及《关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及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完成之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本案原告未提交施工资料、结算资料,仅提供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53万元对应全部合同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3万元工程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合同的施工方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开具发票金额53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7年5月25日付款20万余元,后再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也未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吸收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主张过工程款支付,本案原告于2024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3、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当,且实际施工人仍有利润,合同的履行情况符合公平正义。本案案涉工程,是晋中市区域的系列工程,涉及到晋中市多个县市,包括本案涉及的榆社县项目在内,此次电表改造过程中,基本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挂靠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时,因有些房屋无人居住,无法联系到房主,有些住户拒绝更换电能表等特殊状况,并没有产生53万元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材料是甲供材,是从晋中供电局直接领取的材料,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应当有结余,但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交接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说,被告已付款项足以覆盖施工成本收入,并且还有盈利,也正因此,虽然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53万元,但在被告2017年5月25日最后一笔付款20万元后没有人再找被告主张过付款。除本案外,原告还就祁县、左权项目的合同履行起诉过被告,并已经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结果为左权案件以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届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祁县案件以不能证明完成合同该义务驳回祁县2014年合同中原告50余万元的工程款主张,支持了2013年合同中的9万余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晋中供电公司2013年电能表应用及推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3万元以及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回款情况进行支付”,第三款约定“上述所有款项的支付,乙方需先开具发票经甲方在税控系统验证后支付”;2、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文件晋通电经[2018]14号、债权债务证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与被告财务人员“代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询证函及邮单,证实原告于2023年7月与被告财务人员沟通发送询证函,对案涉欠款进行催要,被告财务人员告知原告地址并签收了该询证函,欲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对该笔欠款催要的事实。 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虽约定合同总价款是53万元,但并不等于被告就应当支付这么多钱,原告未提供其做了53万元工程量的证据,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金额也低于53万元,被告只能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13万元工程款。原告所提到的合同第8条第二款、第三款,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53万元的全额发票,按照建筑行业付款的惯例均是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后,才会开具发票进行付款,本案原告至少在开具发票时已经明确知晓工程款当时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同样,该合同第8条第三款也可以反映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在税务系统验证后进行支付,并且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已经开票或者开始付款,就代表着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法确定支付条件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约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吸收合并了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了电建公司的所有合同协议,原告也应当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晋通电建公司及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且该证据系当庭提交,该微信是否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在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该人员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案涉债务,按照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20年届满,原告在2023年7月催要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该人员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所提供的询证函的签收记录不显示被告方信息,无法判定是否向被告邮寄以及被告是否收到。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2、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53万元全额发票。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在开具发票时是知道工程款达到了付款条件,一次性开具的全部发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的转账支票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根据业主的回款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而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且被告已经进行相应抵扣,但被告尚欠13万元工程款未付,该事实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依据业主的实际回款情况,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但因原告无从得知业主具体付款时间,也无法得知被告是否向业主单位进行过工程款的催要,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询证函、邮单,能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并邮寄了询证函。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5张发票,合计金额5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5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晋中供电公司2013年电能表应用及推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更换智能表13250块及电表箱;合同总价:人民币53万元,含增值税15436.88元;计价方式:固定总价方式;发票提供:需先开具发票,经甲方在税控系统上验证后支付;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回款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支付。2017年1月16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53万元的发票5张,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23年7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贵公司欠13万元,备注应收账款。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回复:“对账函的事我问了公司了,我们这边不给盖章”。2018年6月8日,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下发《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关于突出核心业务实施瘦身健体推动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工作实施总体方案(晋通电经(2018)14号)》文件,拟吸收合并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山西晋通电建工程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及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年12月根据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及晋中供电公司有关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有关规定,甲方将由乙方吸收合并,(合并后成立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完成合并后甲方的所有合同协议、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继;本证明生效后,甲、乙双方有关债权、债务随之转移,甲方的债务关系转由乙方行使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背靠背”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以其回款、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人支付的前提条件的条款。本案中,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供电公司2013年电能表应用及推广项目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约定,具体支付方式要根据业主回款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该条款即属于“背靠背”条款,是民事主体之间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故,依据“背靠背”条款,原告无法得知业主何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无法确定,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业主催款,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鉴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怠于主张自己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3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业主回款比例支付,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的付款进度,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将业主已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告知原告,所以,原告无从得知其权利遭受侵害,而是在2023年7月24日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明确拒绝盖章后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供的发票、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聊天记录,结合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尚欠付原告13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4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