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北路31号4栋首层110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0658213871。
法定代表人:甘广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盛,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双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X6M81F。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宏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92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宏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欣水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创公司作为分包商承建欣水源公司承包的位于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部湾经济区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厂项目中的部分项目采购安装工程属实。宏创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5日和7月1日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厂采购安装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明了宏创公司与欣水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岑某就宏创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核实,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关于欣水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岑某身份,欣水源公司提交的《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处理厂运营确认表》可以证明岑某作为欣水源公司代表与业主方龙港新区玉林龙潭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5月签署了运营确认表,宏创公司提交的《欣水源用印申请》、《采购审批》以及《欣水源合同审批》等证据均可证明岑某属于欣水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该公司员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驳回宏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欣水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同时欣水源公司认为宏创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宏创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履行的相关事实,岑某的身份并不能代表欣水源公司,根据宏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岑某身份的证据,与欣水源公司没有关系,且上诉状上列明的相关证据,三性均不具备,宏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73.6元;2.判令欣水源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向宏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止共计51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水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宏创公司以“欣水源公司欠其工程款106673.6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欣水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及支付利息,宏创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证据1“2018年6月5日签订的《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厂采购安装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据2“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厂采购安装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据3“《关于项目管理以及项目拓展的通知》”,但宏创公司对其提供的3份证据均未向该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2,签字的一方为“欣水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或“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名栏为“岑某”,签字的另一方为“广州宏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名栏为“甘广卿”,证据1、2的签字两方均未盖有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章,亦未有签名人员的委托手续材料;证据3落款单位及盖章为“广西欣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内容为任命“工程与运营中心总监岑某”负责统一管理“项目运营与建设”。
另查明该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瑞,住所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双创园;广西欣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毕华,住所为玉林市,股东为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马箭;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欣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未一致,调解未果。根据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欣水源公司是否要支付宏创公司工程款?数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宏创公司主张欣水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宏创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创公司以“两张现场确认单及一份广西欣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内部任职文件”作为证据证明欣水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且宏创公司未能提供岑某的委托手续,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与欣水源公司有关。因此,宏创公司提出“判令欣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73.6元,判令欣水源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向宏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止共计5174.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宏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创公司申请证人岑某通过证人证言,证明1.宏创公司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而且该涉案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并使用;2.根据岑某在该项目中的身份,宏创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岑某可以代表欣水源公司;3.工程完工后是岑某代表欣水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确认,岑某属于表见代理。欣水源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宏创公司的证明目的。1.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对证人身份宏创公司认为有理由相信代表欣水源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宏创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证人是欣水源公司代理人,一审中宏创公司提供关于项目管理及市场拓展的通知的证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宏创公司是知道证人身份,也应当知道证人不能代表欣水源公司;2.证人在证词中陈述广西欣水源公司的权利只是执行事务,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也证明证人是没有代理权的;3.证人陈述关于与宏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建立与履行,没有走任何的上报及受理流程,均是证人自己操作处理,相反证明宏创公司并未与欣水源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及履行相关手续;4.本案结算原件应在宏创公司手里,但宏创公司从未提交原件,相反证人证言印证了宏创公司与证人之间制作虚假的证据材料并伙同证人配合提供材料的同时通过诉讼损害欣水源公司利益。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宏创公司的证明内容且证人对宏创公司的有利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宏创公司提交证据一份,证据1.《外包协议》,证明欣水源公司承包了玉林龙谭产业园伟业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权;证据2.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处理厂运营确认表,证明岑某作为欣水源公司方的代表与业主方龙港新区玉林龙潭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5月签署了运营确认表,委托方业主的签名是业主方的人,是不可能伪造的;证据3.欣水源用印申请,证明岑某以市场四部的身份,在2018年11月22日向欣水源公司申请使用印章,并经贺斌、刘丰等人审批同意;证据4.欣水源合同审批,证明岑某以市场四部的身份,在2018年5月24日向欣水源公司申请审批《项目巴歇尔槽及超声波流量计采购合同》(广西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厂委托运营项目),并经贺斌、刘丰等人审批同意;证据5.采购审批,证明岑某在2018年5月15日向欣水源公司申请审批为广西龙潭污水厂项目员工宿舍采购空调,并经贺斌、刘丰等人审批同意;证据6.聊天记录,证明岑某与贺斌就广西玉林龙潭产业园伟业污水厂委托运营项目相关事宜的聊天记录,证明岑某为欣水源的员工,并负责涉案项目。欣水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宏创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而这个原件是宏创公司刚从证人手里获得,不排除是证人单某用于应对这个案件,因为原件按常理是在公司手上;对证据4、5、6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如是存在的,相反证明证人无权代表欣水源公司与宏创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及办理结算;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创公司以其承接欣水源公司的部分工程并完工交付为由,请求欣水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宏创公司应就其与欣水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合意及充分履行合同内容进行举证,但综合宏创公司全案提交的证据,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欣水源公司曾与宏创公司就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与其结算的岑某亦无欣水源公司的授权,该结算行为也未取得欣水源公司的追认。此外,宏创公司关于岑某系受欣水源公司的委托以及其代理行为经欣水源公司认可的主张与其所提供证据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其未能充分举证其与欣水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经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宏创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宏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孙子雯